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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李XX、XX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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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农民。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曹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李XX、XXXX因与被上诉人孔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孔XX诉称:原告及妻子刘XX、儿子孔XX原籍为任丘市长丰XX长丰XX。
1984年长丰村实行家庭土地承包,原告全家分得下洼子等八块地共计5.1亩土地。
1992年原告一家三口转为城镇户口并迁到任丘市XX居住。
上述八块地5.10亩土地在二被告要求下暂由其耕种,原、被告之间只有口头协议,且没有约定耕种年限。
2014年6月,原告孔XX向任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土地补贴款。
任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出具裁决书,裁定被告归还原告土地5.1亩和补贴款。
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提交法院强制执行。
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审查,因该裁决书未标明该5.1亩土地的位置、地块、每块亩数及四至,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5.1亩(具体位置及四至为:1、北上岗子长50米,宽6米,0.45亩,北至李XX,南至赵XX,东西临道,2、曾家坟长200米,宽3米,0.9亩,东至孔XX,西至刘XX,南北临道,3、孙XX长80米,宽4.1米,0.5亩,南至孔XX,北至李XX,东西临道,4、村X洼子长60米,宽7.9米,0.72亩,北至丁三,南至李XX,东西临道,以上四处地块现为被告李XX耕种;5、大桥头长160米,宽3.7米,0.9亩,北至刘X,南至XXXX,东西临道,6、高家坟长40米,宽6.8米,0.41亩,南至孔XX,北至赵XX,东西临道,7、杨公地长200米,宽3米,0.9亩,西至丁三,东至XX老胖,南北临道,8、村东洼子长27米,宽8米,0.32亩,东至XXXX,西至孙X,南北临道,以上四处地块现为被告XXXX耕种);二被告各给付原告耕地补贴款1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XX辩称:一、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李XX不同意返还土地,土地不是原告给被告李XX的,而是原村支书安铁乱找到被告所在村小队负责人XXXX后给被告李XX的。
原、被告之间没有口头协议,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二、原告出具的村委会证明系伪证,不予认可,仲裁裁决书没有经过调查,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XXXX辩称:被告XXXX承包的土地是村里给被告XXXX父亲XXXX的,后XXXX又转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口头协议。
原审查明:原告及妻子刘XX、儿子孔XX原籍为任丘市长丰XX长丰XX。
1984年长丰村实行家庭土地承包,原告全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下洼子等八块耕地共计5.1亩。
原告承包地为:北上岗子(长50米,宽6米,0.45亩,北至李XX,南至赵XX,东西临道)、曾家坟(长200米,宽3米,0.9亩,东至孔XX,西至刘XX,南北临道)、孙XX(长80米,宽4.1米,0.5亩,南至孔XX,北至李XX,东西临道)、村X洼子(长60米,宽7.9米,0.72亩,北至丁三,南至李XX,东西临道)、大桥头(长160米,宽3.7米,0.9亩,北至刘X,南至XXXX,东西临道)、高家坟(长40米,宽6.8米,0.41亩,南至孔XX,北至赵XX,东西临道)、杨公地(长200米,宽3米,0.9亩,西至丁三,东至XX老胖,南北临道)、村东洼子(长27米,宽8米,0.32亩,东至XXXX,西至孙X,南北临道),以上共计5.1亩。
1992年原告全家转为城镇户口并迁到任丘市城区居住后,上述耕地由村干部协调,由被告李XX、被告XXXX父亲XXXX代为临时耕种。
上述八块耕地其中的北上岗子、曾家坟、孙XX、村X洼子四块耕地现由被告李XX耕种,被告李XX累计领取耕地补贴款1750元,其余四块现由被告XXXX耕种,被告XXXX累计领取耕地补贴款1750元。
2014年6月,原告孔XX向任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耕地补贴款。
任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出具裁决书,裁定被告归还原告土地5.1亩和补贴款。
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裁决书未标明该5.1亩土地的位置及四至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任丘市长丰XX长丰XX自1984年集体发包耕地后,至今未二次集体延包及发包土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仲裁裁决书、责任田XX、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1984年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下洼子等八块耕地的事实,有长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该村责任田XX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
1992年原告全家转入城镇户口后并迁入任丘市XX居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长丰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本案原告并未将承包耕地交回发包方,村委员亦未收回,仅是由村干部协调由被告李XX、被告XXXX父亲XXXX暂时代为耕种,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八块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5.1亩承包耕地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二被告辩称其所耕种的与原告有争议的承包地系村委会发包后让其耕种的,不应退还原告的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因二被告耕种本案争议耕地,系由村委会协调,由被告李XX、被告XXXX父亲XXXX代为临时耕种,即自国家发放的耕地补贴款至今,该争议耕地为二被告实际耕种,且二被告耕种该耕地系村干部主动协调令其耕种,故耕地补贴款给付实际耕种人较为合适,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耕地补贴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李XX返还原告位于任丘市长丰XX长丰XX承包责任田(地块为:北上岗子、曾家坟、孙XX、村X洼子)共计2.57亩。
二、被告XXXX返还原告位于任丘市长丰XX长丰XX承包责任田(地块为:大桥头、高家坟、杨公地、村东洼子)共计2.53亩。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各返还其耕地补贴款17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XX承担50元,被告李XX承担50元,被告XXXX承担50元。
李XX、XXXX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转包关系,双方从未见过面更谈不上存在土地转包口头协议。
二、争议土地承包权的发包方是原长丰村第十六生产小队即现长丰XX,负责人是XXXX,上诉人系直接从原长丰村第十六生产小队承包取的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上诉人是十二队成员,不可能得到十六队的承包地。
三、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将长丰XX负责人XXXX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了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四、长丰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我村土地的发包方,当时发包土地均是由生产小队作为发包方来完成,发包土地登记底册由各生产队自行保管,长丰村村民委员会未直接参与发包土地,其也没有发包给各户土地的细目底册,故其所出具的证据均是违法虚假的证据。
五、原审中,证人作伪证,法院应追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六、原判应确认上诉人与第十六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是否有效,在有效性未经确认之前,直接判令返还承包责任田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孔XX主要答辩意见为:一、1984年被上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从长丰村委会处承包了下洼子等八地块共计5.1亩,1992年被上诉人一家三口到任丘市居住,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XXXX之父XXXX找到村干部协调要求临时耕种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口头同意由其二人暂时耕种,并表示随时收回。
二、2014年6月,被上诉人在与二上诉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任丘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二上诉人返还土地及耕地补贴款,该委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应予返还。
裁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执行,但是因裁决书未标明地块四至,法院裁定未受理执行,后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
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长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责任田XX,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二上诉人侵占的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适当。
四、上诉人提出的诉争承包地发包方为生产小队是违背事实的,长丰村委会是土地的所有权人,生产小队无权发包。
证人XXXX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证实了承包人系被上诉人,证人更没有权利收回被上诉人合法取的的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6月11日,任丘市长丰XX长丰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一九八四年分包责任田,全村共十六个生产队即村民小组自主发包本小队的责任田,由本小队队长直接主管发包,长丰村委会未直接参与发包土地工作,且发包土地登记底册由各生产小队自行保管,村委会没有各生产小队土地总数登记底册的存档。
以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系伪证,因其根本就不知道责任田由谁耕种。
2、2015年6月11日,XXXX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1984年其负责生产队土地发包,李XX、XXXX承包的土地是我经手发包的,当时我让李他们长期耕种并负担公粮、农业税、三提五统六统等费用。
2014年4月2日的证明不是我写的,也不是我签字,该证明不属实。
以证明XXXX一审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受他人误导,是错误的证明。
3、2015年8月5日,XXXX、孙X等九名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由于当时孔不在家在任丘,我代分了三口人的责任田,从分地之日起,孔就一直没经营管理耕种,放弃了耕种权(因为已经农转非参加了工作),打了几年荒。
因当时种地赔钱,然后我就硬把三人责任田分给了我队农民李XX、XXXX耕种,两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接受了此地。
以证明被上诉人撂荒土地多年被收回分给上诉人。
4、2015年李XX食直补等发放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诉争土地其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5、李XX补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目的同4。
6、2011年、2015年XXXX粮食直补等发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XXXX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7、XXXX农村信用社存折一张,证明目的同6。
8、殷长河等五人签名的《声明》一份,以证明以前这些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均是无效的。
9、申请证人孙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本案土地以前是孔XX的,撂荒了,后来大队给收回去了,给了李XX他们。
被上诉人孔XX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是上诉人胁迫村负责人写的,上诉人在人家家门口待了三天,并称如果不写就死在那儿,迫于无奈所以写了该证据并盖章,且该证据与我方提供的证明相悖,应以我方出具的证明为准。
2、对XXXX出具的证明有异议,XXXX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应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XXXX不是16队的小队长。
3、九名村民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4、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发放本案诉争土地的粮食补贴。
5、证据8不能证明是署名人所书写,另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该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6、证人孙X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人称以前由我方耕种认可,其他不认可。
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本案中,涉案诉争的八块土地在1984年由被上诉人孔XX所在的农户承包,二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因被上诉人弃耕抛荒上述土地而被村民委员会收回并重新发包,即被上诉人已丧失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其已取的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观本案事实及证据,在被上诉人孔XX有证据证明其所在家庭对涉案八块土地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当时的农村土地政策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XX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X、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莉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付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 2015-09-25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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