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刘X,曾用名川,被捕前住潍坊市高新XX。因吸食毒品被告人刘X分别在2010年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在2013年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各行政拘留15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刘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杨春恒,山东XX律师。
被告人云X,曾用名云浩,被捕前住潍坊市奎文区鸢都新城XX。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云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陈X,山东XX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刘X、云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史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王X、杨春恒、被告人云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田X拖欠被告人张XX汽车租赁费,2014年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XX编造学车报名的虚假理由,将被害人田X骗至潍坊市虞河路吉XX附近并将其控制。后被告人张XX又纠集被告人刘X,被告人刘X又伙同被告人云X,在当晚21时许将被害人田X带至潍坊市坊子区XX一河边,在气温极低的情况下,逼迫被害人田X脱掉衣服跳进河水中,对其进行殴打和虐待,而后又将被害人田X带至君尚酒店1113房间轮流看守,逼迫被害人田X还钱,直至次日早上10时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XX门口被民警解救。同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云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张XX、刘X、云X与被害人田X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田X的谅解,并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责任,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X的陈述,证人王X、樊X、张XX、阚X的证言,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谅解书、欠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刘X、云X为索取债务,采用殴打、虐待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起组织作用,被告人刘X、云X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X、云X辩护人关于该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可以根据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张XX、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云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索取合法债务引发,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云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 金 福
人民陪审员 夏 俊 民
人民陪审员 李 增 珊
书 记 员 宋XX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