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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张XX、张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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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


被告李XX。


被告张XX,系被告李XX之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张XX。


被告冯X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张XX、张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李XX及被告李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被告张XX、冯XX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XX、张XX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同年12月12日还款,被告张XX、冯XX为其作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追要,四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XX、张XX辩称,借款属实,我们认可借款200000元,但担保人曾偿还100000元,对原告要求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算无异议。


被告张XX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曾说实际借款146000元,我们只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对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算无异议。


被告冯XX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曾说实际借款146000元,我们只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对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算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XX、张XX向原告张XX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12日,被告张XX、冯XX作担保,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张XX未偿还借款,被告冯XX于2012年12月13日偿还原告1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张XX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XX、张XX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四被告无异议,双方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XX、冯XX提出只承担146000元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1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XX、冯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XX、冯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张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李XX、张XX、张XX、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秦XX


人民陪审员  吕XX



书 记 员  曹XX


  • 2014-03-17
  • 青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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