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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XX与王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03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X。
委托代理人储XX(储XX之父),安徽省XX。
委托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及委托代理人李广丁,被上诉人储XX的委托代理人储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储XX与王X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储XX从王X处购买散装大豆食用油。储XX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分五次向王X支付款项450000元。对于450000元的性质,双方未进行约定。后王X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共退还储XX305000元。另,储XX曾于2013年11月中旬要求解除与王X之间的合同关系。
储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初诉讼双方达成口头食用油买卖合同,约定储XX向王X购买食用油,储XX将货款打入王X账户,王X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自2013年10月18日起,储XX分五次支付王X预付款,但王X一直未能及时供货,储XX通知王X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王X同意解除合同并先后返还储XX预付款305000元,余款145000元至今未还。储XX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王X返还货款145000元;2、王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X一审辩称,诉讼双方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订立了五份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储XX从王X处购买散装大豆食用油,总数量423吨,双方约定每批单价。储XX向王X支付450000元定金,王X与上家供应商订立合同,将定金交付供应商。2013年11月中旬,储XX提出因山东日照供应商出现问题,担心合同履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450000元定金,王X答应与上家供货商协商,看能要回多少钱,后王X要回305000元并分九次退还给储XX。2014年油价下跌严重,供应商中有人不答应退款,并要求提货,1月份王X与储XX父亲联系,要求提货,储XX一直未提货造成供应商损失,供应商遂将剩余豆油卖出,并将损失在剩余款项中扣除。
储XX一审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付款凭证,证明储XX向王X付款450000元;证据二、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豆油价格走势图四张,证明当时储XX如果提货是有利润的,所以不可能是储XX不去提货;证据三、通话记录和录音资料,证明王X同意解除合同。
王X对储XX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王X同意解除合同。
王X一审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一、合同明细表,证明储XX、王X五笔合同约定的单价、数量、预付款等内容;证据二、王XX证人证言,证明因储XX不提货,导致王X与王XX的合同不能履行,王XX随着价格下浮将145000元全部扣除。
储XX对王X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王X与证人间存在业务关系,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储XX11月中旬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储XX、王X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储XX与王X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11月储XX通知王X解除合同,因解除权系形成权,自通知到达王X后生效,故储XX与王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储XX支付王X450000元,但未收到相应的货物,现储XX与王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王X已退还储XX305000元,故对于剩余145000元亦应返还储XX。
关于王X抗辩储XX向其支付的450000元系定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无书面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现王X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储XX对此亦不认可,结合王X已经退还储XX305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该450000元不属于定金,故对王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X抗辩储XX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其损失一节,庭审中,王X明确表示仅作为抗辩意见,不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储XX货款1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王X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上诉人王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储XX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储XX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解除合同的事实,也未查明解除合同的理由。诉讼双方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先后订立五份口头买卖合同,储XX分别支付王X五笔预付款共计450000元,王X将预付款交付上家供应商。2013年11月中旬,储XX提出解除合同,王X同意与供应商协商,后要回305000元预付款,退回储XX,双方解除了所订立的一、二、三份合同,并退回储XX第四份合同5000元。进入2014年油价下跌,储XX拒绝交款提货,造成供应商损失,供应商遂将豆油卖出,并扣除了剩余预付款。储XX没有按约交款提货是违约行为,故王X不同意解除与储XX的四、五份合同,法院不能根据一、二、三份合同的解除,就推定四、五份合同也解除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履行中,储XX提出解除合同,经协商双方部分合同解除,但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以储XX通知王X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后生效,适用法定解除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储XX二审答辩称,王X不能及时供货,储XX已经与王X解除了全部的合同,王X应退还剩余预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储XX与王X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X对收到储XX支付的预付款450000元,并已退回其中30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全部解除,王X应否退还储XX剩余预付款145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储XX于2013年11月中旬向王X提出解除合同、收回货款,经双方协商后,王X先后退还储XX共计305000元,上述事实说明王X对储XX解除合同的请求是知情并同意的。双方虽未形成解除合同的书面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当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储XX交付预付款后,未收到货物,其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X上诉认为其中三笔合同的货款双方已协商解除退还,另两笔合同货款未能协商解除,违约责任在储XX,因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王X与案外人供应商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X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捷
代理审判员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张振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5-05-29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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