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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方XX等与杨X、冯XX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开商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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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恒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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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


原告方XX。


原告冯XX。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XX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郎XX,山东XX律师。


被告冯XX。


委托代理人郑X,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方XX、冯XX与被告杨X、冯XX返还出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方XX、冯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恒、熊XX,被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郎XX,被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潍坊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及潍坊XX(以下简称XX鱼店),三原告共计出资246000元。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上公司及XX鱼店由二被告进行经营,二被告返还三原告出资款246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2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后京奥XX及XX鱼店并未交给被告经营,而是由原、被告共同将XX鱼店进行了转让,根据协议约定该款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冯XX辩称,原、被告双方均系京奥XX和XX鱼店的共同出资人,应当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经正常程序不得任意撤资。事实上双方的合作并没有盈利,根据双方2009年10月20日的协议书约定,京奥XX和XX鱼店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履行相关出让义务,并主张自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京奥XX及XX鱼店,双方于同月9日召开了第一次董事会,对各人职务、出资比例、工资待遇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且载明:指派冯XX作为公司财务签字人。2009年9月30日XX鱼店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经营者为林XX。


后三原告因故要求退出京奥XX及XX鱼店股份,原、被告为此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及XX鱼店的管理、投入、收益均由二被告负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若XX鱼店能正常经营,则自2010年5月开始,二被告每月支付给三原告20000元,至付清日止;若该期间XX鱼店倒闭,原、被告可出让XX鱼店,所得出让款按二被告40%,三原告60%分配。协议签订后,XX鱼店未办理变更登记。


2009年11月15日,冯XX作为XX鱼店的代表与案外人王XX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经双方协调达成以下XX鱼店转让协议,王XX经营使用该XX鱼店,双方共同清点物资,王XX交纳6万元以购买XX鱼店的货物并免费经营使用XX鱼店一年,第二年交纳利润的10%作为折旧费,承包期间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0日。冯XX、王XX在协议中签字,并加盖XX鱼店公章。2009年12月18日,原告方XX与王XX方的工作人员对XX鱼店物品进行了清点交接。


本院对王XX进行了调查,王XX对以上其与冯XX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无异议,并表明承包到期后,因原、被告双方都不再经营,且不再续租XX鱼店的经营场所,故其自己租用该场所经营XX鱼店,并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名为潍坊高新区琴海XX鱼店,原XX鱼店并未经营。因签订协议时冯XX带有京奥活XX鱼店的公章,王XX就将约定的6万元交付给了冯XX,除此之外没有再交付过其他费用给原、被告。原、被告对于XX鱼店转让的情况均知情,三原告也曾向其要过钱。


另查明,三原告于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二被告按协议约定返还出资款。


以上事实有会议记录、协议书、合作协议、工商登记、公告、盘点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8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京奥XX及XX鱼店,双方应共享收益,共同担风险。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如在2010年4月30日前XX鱼店倒闭,则原、被告可出让该XX鱼店,并按投入股份分配出让款。但2009年11月15日,该XX鱼店已转由王XX经营,原告方XX参与了物品的转让盘点,王XX的陈述也证实XX鱼店交由王XX经营,原、被告双方均知情并共同进行了转让,因双方并未按协议约定将XX鱼店及公司交由二被告经营,而是共同转让XX鱼店,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协议约定返还出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于XX鱼店转让收益分配的问题,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方XX、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林XX、方XX、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慧昉


审判员  苏XX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谭XX


  • 2014-10-16
  •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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