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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与王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乌市。
被告:王XX,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傅XX为与被告王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6184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33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王X、王XX公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王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X与被告王XX于2009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6月21日,被告王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傅XX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1100元每日计算,如本借款逾期归还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除利息外支付借款金额每日10%的违约金,并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王X出具收到现金1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7年7月10日,被告王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傅XX借款80000元,由被告王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本借条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借款期内按照利息880元每天支付利息,如发生逾期归还借款,将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0%计算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律师所收取的文印、调查、差旅费等)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王X出具收到支付宝转账80000元,现金300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嗣后,被告王X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王XX欠借款本金156184元。
另,2018年7月30日,原告傅XX为本案诉讼事宜交纳律师代理费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傅XX与被告王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王X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X抗辩2017年7月10日借款中的现金30000元未交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X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除支付法律支持范围内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外,还应按照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XX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2017年7月10日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其对被告王X借款行为的认可,同时根据该情形本院推定其对2017年6月21日的借款亦知情,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XX借款本金15618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被告王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珺
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
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9-03-04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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