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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诉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源民初字第2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男,44岁,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告赵XX,男,25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原告孙X诉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14年4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至阴阳赵乡大楼魏XX西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通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郾城骨科医院诊治,现在已花费医药费两万余元,现仍在治疗中,并有可能构成伤残,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赵XX辩称,原告受伤自身具有过错,因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当晚属于醉酒横穿马路,法院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础上按照实际情况划分责任,原告合法合理有据被告予以赔偿,不合理不合法没有证据的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0时40分左右,赵XX驾驶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至阴阳赵乡大楼魏XX西陈家饭店前时,遇原告孙X步行由南向北横穿马路,赵XX采取措施不及,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孙X受伤、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字[2014]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主要责任,孙X负次要责任。


又查明,原告赵XX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4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8141.97元。孙X在同一家医院于2014年4月19日产生门诊收费377.9元,于2014年5月9日产生门诊收费18.3元,2014年6月13日分别产生门诊收费140元、187.3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X先后垫付7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X提供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属于醉酒横穿马路,要求在此基础上重新认定原告的事故责任。原告赵XX认为主次责任是交警队经过调查后对事故责任进行的划分,如果原告没有醉酒横穿马路的话应该是被告全责。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赵XX负主要责任,孙X负次要责任,是在调查确认全部事故经过后进行的责任划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孙X的已经产生的医疗损失包括住院收费38141.97元、门诊收费723.5元(377.9元+18.3元+140元+187.3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共计40745.47元。被告赵XX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30745.4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1521.83元(30745.47元×70%),共计31521.83元,扣除被告赵XX已经支付的7000元,下余24521.83元应由被告赵XX向原告支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24521.83元;


二、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XX承担540元,原告孙X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XX


审  判  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  瑞


  • 2014-07-16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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