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重庆XX律师。
被告:田X,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黄XX,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谭XX与被告田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谭XX诉称,被告田X以资金困难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万州区,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为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立案时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登记凭证》及小龙坎社区康宁XX的证明,但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起在本区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沙坪坝区不是原告谭XX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胡宇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