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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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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胡XX,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胡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南京务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4日生育一子胡XX。由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沉溺于赌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初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长期以来实施的家庭暴力,离家外出务工。从此双方开始分居已达6年之久。现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胡某某年满18周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
三、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生育一子胡XX。
依原告申请,证人唐XX、姚XX出庭作证。证人唐XX当庭陈述:他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原告是足浴店营业员,他去足浴店消费时认识的原告,相识已有三年多了,但与原告来往并不密切。他出庭是为了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少三年,判断的依据主要是这几年他看见原告一直是一个人。证人姚XX当庭陈述:他与唐XX在一起工作,他们一起去足浴店消费时认识的原告,与原告相识二年多时间,双方只是普通朋友,来往并不频繁。他只知道原告在足浴店工作,不认识原告的老公,对于原告的家庭情况只在原告说的时候才有所了解。他出庭是为了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少二年,判断的依据主要是这几年他看见原告一直是一个人。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其他请求不予答辩。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回家时都是他去接,出去的时候也都是他送。原、被告是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人唐XX、姚XX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人判断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主要依据看见原告总是一个人后作出的主观推断,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南京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16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4日,生育一子胡XX。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回家都是其接送,希望和好,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胡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龙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07-28
  •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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