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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7)鲁行终8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美萍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美萍,山东XX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XX。
法定代表人韩XX,区长。
委托代理人邵XX,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白马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武X因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6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武X起诉称,原告的房产虽然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街道办事处山凹居委会,但占用的是国有土地,双证齐全。2016年1月8日,被告成立的拆迁办开会,口头下达拆迁通知,发布拆迁补偿协议,要求原告将现价每平米9000元以上的房屋,作价500元每平米交出,原告不同意。几经周折,原告和其他一样情况的人,分别获取了以下公开信息:〔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济政复决字〔2016〕77、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第18、19、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无公章的山凹居委会制作的《山凹居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告知书》、〔2016〕27、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第106、107、1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12集中行动强拆七家计划书》。原告认为,通过〔2016〕第106、107、1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知,山凹居拆迁分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两部分,集体土地征收这一部分正在报省政府审批,还未批复;山凹居城中村改造项目正在实施的国有土地上这一部分,由市中区政府负责批准,被告是该项目的实施和责任主体。济政复决字〔2016〕77、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定市中区政府是该项目的实施和责任主体,必须由市中区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可知山凹居旧村项目实施的是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审批、实施和责任主体是市中区政府。《山凹居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告知书》称:依据《济南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意见》(济政发〔2014〕7号)组织拆迁安置工作,而该文件第一条规定的指导思想就是集体土地变国有土地。可见《山凹居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告知书》将国有土地按集体土地对待,并据此拆迁安置。综上,《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村改造项目》就是被告用济政发〔2014〕7号这一征收集体土地的文件代替《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对国有土地房屋进行征收。被告及山凹居委会看中的正是国有土地是按房产价值赔偿,集体土地不需按房产价值赔偿这一特点,用集体土地征收法规征收原告房屋,达到不用按价赔偿就可占有原告房产的目的。被告有目的地故意错用法律,以权夺财,若非政府行为,绝对是刑事诈骗案件,性质极其恶劣。请求确认被告批准的对山凹居原告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村改造项目》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山凹居于2015年实施旧村改造,该居居委会对外发布《拆迁补偿告知书》,组织实施旧村改造和拆迁安置工作,告知相关政策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被告市中区政府针对涉案土地房屋既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也未作出土地征收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批准过原告所称的“对山凹居原告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村改造项目》”,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涉案房屋未被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市中区政府批准的对山凹居原告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村改造项目》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批准过原告所称的“对山凹居原告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X的起诉。
上诉人武X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的改造项目,名为城中村改造,实质上进行的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上诉人提交的〔2016〕106、107、1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济政复决字〔2016〕第77、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被上诉人是山凹居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且被上诉人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的法定实施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纵容被上诉人适用征收集体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来征收上诉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侵夺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济政发〔2014〕7号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坚持各区(含济南高新XX)为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故本案中的改造项目不管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项目还是城中村改造项目都应当由被上诉人作为主体进行实施。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对山凹居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村改造项目》是由被上诉人批准并实施的,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中,上诉人武X请求确认市中区政府批准的对山凹居上诉人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村改造项目》违法,但是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市中区政府批准过上诉人所称的“对山凹居上诉人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村改造项目》”。同时,上诉人的房屋目前实际并未被拆除。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适用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是否合法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应存在利害关系;其所提诉讼请求应具体且具有初步事实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应明确且实际发生。
上诉人武X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批准的对山凹居上诉人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村改造项目》违法,从各方提供的证据看,该项目系市中区山凹居城中村改造项目,由上诉人所在的山凹居居委会具体实施,截止提起上诉之日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也未被拆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批准过上诉人所称的“对山凹居上诉人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村改造项目》”,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山 莹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XX
  • 2018-07-14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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