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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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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XX,农民。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XX,江苏XX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XX及其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顾XX与缪XX、段XX、周XX、王XX、段XX(后五人均已判刑),在东海县东开XX周XX租住的房屋内经预谋,由段XX、缪XX扮演找李XX打架的一方,二人打电话向李XX约架;由段XX、王XX、周XX、顾XX扮演假装帮李XX打仗一方,后双方在事前商定的东海县牛山街道XX转盘处假打架。
事后,段XX、周XX、王XX等人以段XX被打伤,需要赔钱私了为由骗取李XX人民币5万元。
二、故意伤害
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顾XX与缪XX(已判刑)、龚XX、龚XX、张X等人在东海县XX门前,因琐事与祁X、刘XX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顾XX持啤酒瓶将刘XX打伤。
经鉴定,刘XX面部创口累计达19.5cm,评定为轻伤一级。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XX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指控的诈骗罪辩称其未参与预谋骗取钱财,到现场之后也没有参与打架,事后也未参与要钱。
被告人顾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顾XX在诈骗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顾XX获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
3.顾XX二罪主观恶性均较小,具有坦白、认罪情节。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并当庭提交李XX谅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XX和缪XX、段XX、周XX、段XX、王XX(后五人均已判决)在东海县牛山街道东开XX周XX租住的房屋内,经段XX提议,共同预谋以“假打架”方式骗取李XX钱财。
具体由段XX、缪XX扮演挑衅一方,打电话向李XX约架,由段XX、王XX、周XX、顾XX扮演帮李XX打架一方。
后双方在事先商定的东海县牛山街道XX转盘处假装打架。
事后,段XX等人以段XX被打伤需要赔李钱私了为由骗取梓奇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XX、孙X(系李XX父母)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段XX打电话说李XX开车把人撞了。
借他4万元处理事故的。
其找李XX及其朋友刘XX核实,都说有这个事情,就给了段XX4万元现金。
后来感觉是李XX被人骗了,在李XX的逼问下李XX才说了这些事情。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左右,李XX打电话借钱,其借给他9500元。
李XX说他出了点事,之后又打电话说“如果我家里问你,我最近怎么花那么多钱,你就和他们讲,我们开车去新浦玩出车祸了,撞了人了,赔了人家钱的。
”当天晚上他家里人打电话问李XX有没有出车祸这件事,其说有。
李XX的父亲最后把钱还了。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段XX打电话说有人要找我的事。
2014年10月6日晚上,有一个陌生号码打电话给我,说我最近招惹他的小老弟了,还威胁我。
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段XX,段XX问我要这个人的号码,在当天晚上11点左右,段XX说对方的人要谈谈,他开车带我到水晶公园转盘,车上还有一个人叫王XX,其他两个人不认识。
下车后,对方两个人过来打我,段XX过来拉开,我们车上的人过来打对方的人。
大概过了一分钟,我们就走了。
对方打电话给段XX说受伤了,还威胁我,要不就拿5万元赔偿。
段XX就和我商量这个事情,我说现在没有钱,段XX说他从亲戚那边借4万元给我用。
2014年10月7日下午1点半,我在县医院住院楼门口写的欠条给段XX,段XX给了我4万元现金。
我在同学刘XX那里先拿了5000元钱,然后我和段XX带着45000元钱去老汽车站西边的一个诊所,在诊所给了对方那个人45000元,当时那个人左臂上绑着绷带,其他地方没有伤。
钱给了以后我们就走了,剩下的5000元钱段XX当天晚上去我那里拿的,段XX拿到钱以后有没有交给对方我也不知道。
在11月14号,段XX以我出车祸他垫付钱的名义问我家里人要钱,我父亲就把4万元给他了。
李XX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其对顾XX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4.同案人段XX供认,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王XX、段XX、缪XX、周XX、顾XX几人在周XX租住的地方商量,以假打架的方式骗李XX钱。
段XX和缪XX演向李XX找茬的对方,打电话向李XX约架,其和周XX、王XX演帮助李XX打架一方,并上演段XX被打伤的苦肉计,以双方私了为由骗取李XX人民币5万元。
商量的时候明X就在,他什么也没说。
其让明X演这一方的人,他就同意了,开车去带李XX的时候,明X也去的,也下车参与打架的。
商量要钱的时候,明X就坐在那边一句话也没说。
赃款由其进行分配,周XX、缪XX、顾XX三人分得四成,其和王XX、段XX分得六成,给了段XX5千元左右,帮王XX买身衣服,剩余2万多元自留。
辨认笔录证明段XX辨认出的明X即顾XX。
5.同案人缪XX供认,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段XX让其到东开XX周XX租住的地方。
其就和顾XX一起过去。
段XX和周XX、王XX、段XX几个人商量说要骗一个小孩子钱。
段XX安排王XX、周XX、顾XX演帮助那个小孩的一方,让其和段XX是演打那个小孩的一方,并让段XX演被打伤的人。
段XX说骗来的钱四六分,其和周XX、顾XX是四份,段XX、段XX、王XX三个人是六份。
其当时没说话,默认了这件事,明X当时说什么其没有听到。
之后就按照安排好的套路打电话、开车到水晶公园,段XX把小孩带过来之后就开始打了。
段XX、王XX、周XX、顾XX几个人就下来和其、段XX一起假打仗,大约一分钟就跑了,段XX就到医院了,剩下的事情就是段XX他们弄的了骗了多少钱不清楚。
6.同案人周XX供认,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其租住的地方,段XX提议骗李XX的钱,并打电话让段XX和繆XX过来。
缪XX和顾XX一起来的。
段XX安排段XX打李XX电话约架,让其和明X、王XX等几个人扮演帮助李XX的一方,繆XX和段XX扮演对方,骗到的钱四六分,其和缪XX、明X拿四成,段XX、王XX、段XX拿六成。
在水晶公园转盘处,两方开始假打仗,其和明X一起围上去,过程中,其用刀片将段XX后背划伤,大家就跑了。
事后,段XX就骗李XX赔钱,陆续拿到一部分钱,大家分了。
辨认笔录证明周XX辨认出明X即顾XX。
同案人王XX、段XX的供述对上述内容予以印证。
7.被告人顾XX供认,2014年一天晚上,缪XX打其电话,让其到开发区一个出租屋。
当时房里有缪XX、“小X”及四五个不认识的人。
缪XX说一起去打架架势,还要给钱。
其和“小X”一起坐车到一家网吧接一个胖子,在车上“小X”说架个势就行,不用真打,对方人是缪XX和另外一个胖子。
到水晶公园后,他们下车了和繆XX几个人就打起来了,就是假打的,其下车时人已经散了。
之后在宾馆,他们给其200元钱。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顾XX与缪XX、龚XX、龚XX(该三人均已判刑)、张X等人在东海县XX门前,因琐事与祁X、刘XX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
过程中,顾XX持啤酒瓶打砸刘XX,和他人共同致刘XX受伤。
经鉴定,刘XX面部创口累计达19.5cm,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刘XX就诊材料、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4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结论证明:刘XX面部创口累计达19.5cm,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腮腺总导管破裂,评定为轻伤一级。
2.现场监控录像、祁X、龚XX、张X辨认监控录像笔录证明了案发当晚,顾XX、缪XX等人殴打祁X、刘XX的过程。
3.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其看到龚XX、龚XX、龚XX以及几个不认识的青年在饭店门口互相殴打,有拿啤酒瓶的,还看到刘XX头上流血了。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路过凯旋饭店门口时看到祁X被好几个人从饭店里追出来围着打,其中有龚XX、龚XX、龚XX。
刘XX在旁边拉架,之后又被两三个人围着打,姓缪的用啤酒瓶砸刘XX头上的,还有一个蘑菇头也打的,刘XX的脸是怎么伤的没有看见。
其看到祁X头上被打出血了,刘XX头上和左面脸被打出血了。
证人朱XX的证言对上述证言内容予以印证。
5.证人龚X的证言证明:其和龚XX几个人一起吃饭时,祁X进来就抱着龚XX,之后刘XX也来了。
双方就打起来了,打到门外其拉着刘XX时,从其后面过来一个人拿着瓶子就砸到刘XX头上了。
在车旁边,刘XX还和小XX、李想、小会双方好几个人打的。
其看到洋洋头上、刘XX头上、脸上淌血了。
证人相X、郝X的证言对上述证言内容予以印证。
6.证人祁X的证言证明:之前其和龚XX他们因为打牌发生过纠纷。
当晚其路过凯旋饭店抱着龚XX还没说几句话,繆XX就拿餐具砸其,双方就打起来了。
在饭店门口,刘XX也来了,缪XX几个人还拿啤酒瓶砸其,刘XX脸上也被砸伤了。
7.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其和祁X、朱XX等人吃饭。
祁X说要到凯旋饭店找龚XX,其怕发生打架就跟在后面。
其到饭店大厅看到龚XX拉着祁X,其就拉架,之后就打起来了。
缪XX就拿瓶子砸其头上,手也被划了,后来又打到其左脸上了。
当时和他一起的也有人拿瓶子砸的,但其不认识。
8.同案人龚XX供认,2014年11月12日晚上,其和龚XX(小名叫三X)、缪XX(小名叫小XX)、明X(缪XX朋友)、张XX、相X、龚XX等人在饭店吃饭。
祁X进来把龚XX抱住了,后来就吵起来了。
刘XX也进来了,双方就打起来了。
繆XX拿啤酒瓶砸刘XX头上,明X也拿啤酒瓶子。
9.同案人缪XX供认,2014年11月12日晚上,其和相X找龚XX、明X、翔X、龚XX(龚XX)几个人一起吃饭。
祁X进来抱着龚XX打架,在包间外其被刘XX搂住了,还被捣了一拳,双方就打起来了。
其进大厅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刘XX,龚XX、顾XX也打架的,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
同案人龚XX的供述印证了繆XX的供述。
10.同案人张X供认,2014年11月12日晚上,其和龚XX、明X、缪XX等人吃饭,快吃完时龚XX来了。
之后祁X也来了,先抱住了龚XX,又和繆XX吵起来。
龚XX就把祁X朝外推,在大厅繆XX就和祁X抓扯在一起,刘XX在中间拉架,缪XX拿啤酒瓶砸祁X头上,双方就开始打架了。
其看见明X也拿啤酒瓶砸洋洋,缪XX拿啤酒瓶就砸刘XX头上了,当时就流血了。
缪XX、明X打的最厉害。
明X一直跟在缪XX后面一起打的,他一直是拿啤酒瓶砸的,在大厅里时就用啤酒瓶砸洋洋的,后来在外面和刘XX打的时候也是拿啤酒瓶砸的。
辨认笔录证明张X辨认出顾XX。
11.被告人顾XX供认,其看到缪XX拿瓶子砸了前面一个高个子头上一下,其也拿瓶子朝那个男的砸了一下,砸到什么地方记不清了,但是瓶子砸碎了。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顾XX的自然身份情况。
2.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顾XX系被抓获到案。
3.前科劣迹登记表、赣榆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09)赣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顾XX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X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XX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顾XX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顾XX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顾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顾XX提出的“其未参与预谋骗取钱财,到现场之后也没有参与打架,事后也未参与要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诈骗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同案人段XX、周XX、繆XX、段XX、王XX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顾XX参与了诈骗预谋并按照分工积极参与了实施,其与段XX等均为实施诈骗行为之正犯,至于其有无参加要钱、实际分得多少钱,不影响对其定罪。
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顾XX获得了被害人李XX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顾XX坦白了诈骗事实、认罪,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臻
审判员严正兵
人民陪审员马长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XX
  • 2016-08-16
  • 东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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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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