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男,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俞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唐X,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XX于2015年10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XX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撤诉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韩XX负担。
审判员娄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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