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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深圳市XX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粤0306民初209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文兵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
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XX座806,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徐文兵,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田XX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本诉及反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以及委托代理人肖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兵、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站设计开发协议》,由被告替原告开发鲜花销售平台网站,内容包括电脑端和微信端。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首页,2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个网站的制作。合同费用共计65,000元。
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2,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及微信端的开发工作,也即被告应于2016年3月25日前完成包含微信端在内的整体网站的开发和完善工作,但是被告迟迟没有安排人员进行相关的开发工作,到3月底所交付测试的网站版本始终存在各种问题。在整个开发过程中,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加快开发进度,多次去被告公司,但是被告没有安排专门的开发人员专职开发该网站项目,提交的版本经常未经测试,存在各种低级错误,到5月底网站仍然存在各种问题,网站迟迟不能上线。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认网站设计开发协议已经延期两个多月,并承诺将尽快处理原告的开发项目反馈问题。2016年6月20日,原告根据系统反映出来的问题,向被告提交修改意见《6.20文档》,被告直到7月13日才将相关问题修改完毕。2016年7月19日原告安排被告将系统上线测试,7月20日仍发现商户上传资料不能验证等问题。原告将问题以书面文件《7.20文档》提交给被告,被告对反馈问题不予理睬,明确表示拒绝修改。因被告种种原因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支付的开发费人民币32,500元;2、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XX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
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约定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站设计开发协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合同×××确认书、PC确认书、程序及文件包等,被告依约为原告进行了网站开发和建设,且及时将开发的程序、文件包上传到服务器,网站建设成果已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1日及3月17日签订了花缘天下PC端网站×××确认书及微信×××网站确认书,上述确认书显示被告建设的网站平面效果图已制作完成,网站的页面颜色、布局、字体大小等功能设计均得到原告的确认,并均注明为满意。其后被告按照网站设计开发协议的功能列表为原告进行网站开发,网站已具备了电商平台网站的功能,实现了店家、消费者在该平台上进行商品买卖交易的功能。网站开发后经内部测试通过后,被告及时将开发的程序、文件包上传到服务器,并通知原告进行测试;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设计予以认可,但因其自身对网站建设的需求不明确,一直未将网站需求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3、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严重显失公平,是在原告予以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网站设计开发协议,合同中双方约定网站开发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反诉人开始建设网站时被反诉人需支付人民币32,500元的网站开发费用,网站页面设计及框架确认后,反诉人于二个月内支付人民币26,000元的网站开发费;六个月后付清合同的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网站开发的全部义务,而被反诉人仅支付了人民币32,500元,余款网站开发费人民币32,500元至今仍未支付,反诉人多次催要,但被反诉人拒绝支付,且因被上诉人自身对网站建设的需求不明确,在网站开发过程中及完成后,被上诉人持续不断地提各种修改要求,并不断增加新的要求,这些要求已经远远超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方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投入大量人财投入,超出合同标的额,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1、立即给付反诉人网站开发费共计人民币32,500元;2、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田XX辩称,关于被告辩称已需要全部合同约
定的网站建设义务,1、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迟迟没有开始工作,在原告再三催促下才开始页面的设计,并用一个开源的项目进行二次开发。实现的功能与合同附件约定的有很大的差别,并且对原告提出的需求一直迟迟没有得到修改,对于系统上线后原告提出的问题置之不理,上线后的系统一直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2、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微信版本是否在做,被告向原告答复正在做。后又称微信版本需要在PC版本确认后再开发,直到原告终止合同之日被告仍未提交任何微信相关的版本程序。关于被告称原告对网站建设的需求不明确,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已远远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一、双方已有明确的合同附件功能约定,而实际上被告采用第三方源代码供被告使用,致使原告只能依据被告提供的软件进行功能测试,并提出修改意见,实际上合同附件上的很多功能并没有完成。第二、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第三方源代码网站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其需求是明确的。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修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在网站建设期间对乙方的设计的网页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更改。第五条第七款约定:在制作过程中对甲方提出的合理修改需求,乙方应尽力协助实现。第三、原告对细节部分进行修改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采用了第三方源代码并不适合原告的需求,而被告不愿意对第三方代码进行过多的修改。第四、原告提出的多次修改意见实际上是因为被告在修改完成后自己不进行测试,匆忙将系统提交,致使每次提交的问题又多次重复出现,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网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甲方)田XX与被告(乙方)深圳市XX公司签订《网站设计开发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1、甲方拟筹建Internet网站,并委托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2、乙方具备从事合同项目技术服务的资格和实力,并接受甲方委托就甲方拟筹建Internet网站提供技术服务。第三条约定,1、支付方式,甲方确认了乙方的网站建设方案,乙方开始建站时甲方需预付32,500的网站费用,网站页面设计及框架确认后,于二个月内付26,000的网站费用,六个月后付清合同的余款;2、开发项目包括PC端及微信端。第四条约定,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双方商定的网站结构,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首页面栏目主页面和各二级页面的制作;甲方确定大样后,不可以重新更改文件,在甲方提供的资料齐全并确认风格大样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个网站的制作。2、甲方有权在网站建设期间乙方设计的网站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更改。第七条约定,由于甲方未及时提供资料而导致乙方工作不能按时完成,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向甲方提出延期要求,延期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若乙方无法按照合同如期履行项目内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款。
2016年5月31日,原告(甲方)田XX与被告(乙方)深圳市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1、为保证甲方的网站项目能正常上线,乙方应将甲方提交的5月20日修改意见文档上面的内容在即日起至6月8号,将内容修改完毕。2、乙方承诺,如不能在上述约定日期内容修改完毕,若有逾期,乙方有权选择按合同已收款全额退还给甲方且合同终止,或者按每天800元支付违约金给甲方。3、乙方应在修改完成后自行测试后提交给甲方测试。如乙方修改后引起新的BUG(且在原合同范围内),或提交的系统原本存在的经甲方提出的BUG(且在原合同范围内),乙方应在甲方提交书面文档后3个工作日内修改完毕。逾期乙方支付800元每天的违约金。4、PC端软件完成并由甲方确认后,乙方将立即开始微信端的开发,并在PC端由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完成微信端的开发工作。5、乙方承诺,如对PC端和微信端的开发完成日期有延误,将支付甲方每日800元的违约金。
2016年3月1日,原告田XX签署《花缘天下PC端网站×××确认书》,确认页面颜色、页面布局、页面大小、功能设计都为满意。
2016年3月17日,原告田XX签署《花缘天下微信端网站×××确认书》,确认页面颜色、页面布局、页面大小、功能设计都为满意。
银行对账单显示,2016年1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2,500元。
以上事实,有《订购合同》、出货单、《付款承诺函》、《担保函》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甲方)田XX与被告(乙方)深圳市XX公司签订《网站设计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预付了合同项目费用32,5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首页面栏目主页面和各二级页面的制作;原告确定大样后,不可以重新更改文件,在原告方提供的资料齐全并确认风格大样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个网站的制作,而实际上被告未及时按约定完成网站制作,存在延期履行义务的责任。
被告随后为原告进行了网站开发和建设,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1日及3月17日签订了花缘天下PC端网站×××确认书及微信×××网站确认书,上述确认书显示页面颜色、页面布局、页面大小、功能设计均得到原告的确认,并均注明为满意,表明被告履行了一定的网站建设义务。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制作PC端及微信端的主张,而被告认为是因原告对网站建设的需求不明确,一直未将网站需求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因为原被告双方未在《网站设计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网站具体需求以及标准,也未在实际沟通中明确该问题,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研究开发成果,被告需要返还全部研究开发经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完成了部分合同义务,且被告投入一定的资金和人力,因双方的沟通问题导致合同无法正常进行,原被告双方都需负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须归还原告50%的预付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XX研究开发经费16,25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人民币16,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5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3元,由原告承担817元,被告承担816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XX
书 记 员 周X(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9-01-13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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