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捕前住山西省襄汾县。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XX、宋雷雷,河北XX律师。
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5时10分许,刘XX驾驶晋M×××××重型仓棚式货车沿3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324省道16公里+25米,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X甲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杨X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刘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总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之规定;杨X甲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后位灯装置的拖拉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刘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赵X某、杨XX、崔X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XX供述等证据,要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提交悔过书一份。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5时10分许,刘XX驾驶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324省道16公里+25米,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X甲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杨X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拖拉机所载货物损坏。刘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之规定;杨X甲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后位灯装置的拖拉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刘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中国XX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3.8万元、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并已履行,共计28.8万元。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2、到案情况说明,2013年12月9日5时10分许,刘XX驾驶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324省道16公里+25米,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X甲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杨X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拖拉机所载货物损坏。发生事故后刘XX在事故现场等候,然后到任县交警队接受询问。
3、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3年12月9日5时10分许,刘XX驾驶晋M×××××重型货车行驶至324省道16公里+25米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于5时22分刘XX电话报警。
2013年12月9日,刘XX驾驶晋M×××××重型货车与杨X甲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晋M×××××重型货车上有两名乘车人崔X某和卢XX,因发生事故后卢XX离开现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此未取得卢XX的证词。
4、任县医院120接诊电话登记表,2013年12月9日5时12分,刘XX电话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
5、刘XX户籍证明,刘XX基本身份信息。
6、刘XX驾驶证及晋M×××××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7、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3)酒检字第929号、第930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经鉴定,被鉴定人杨X甲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份;被鉴定人刘XX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份。
8、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任公刑痕检2013第(0210)痕迹检验意见书,经检验,牌照号晋M×××××蓝色“解放”重型栅式货车右前角与无号牌红色“邢台160型”拖拉机挂车后部相接触。
9、河北省任县公安局任公刑法检字(2013)第023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死者杨X甲系交通肇事撞击,造成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损伤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11、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任价鉴车损字第XX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杨X甲驾驶的邢台160拖拉机及货物损失总价值为8,725元。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经查询,杨X甲准驾车型是B2D。
13、杨X甲死亡证明信,杨X甲1975年9月17日出生,2013年12月9日死亡。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14、南和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X甲父亲杨X丙1949年1月13日出生,农民;母亲王XX出生,农民;妻子丁XX出生,农民;女儿杨X丁1999年3月26日出生,先天性脑瘫癫痫病经常就医住院治疗;儿子杨X戊2005年9月17日出生,就读三年级;哥哥杨XX1973年3月22日出生,农民;弟弟杨X己1983年7月9日出生,农民;弟弟杨X庚1987年6月15日出生,农民。
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
16、证人赵X某证言,2013年12月9日,他和杨X甲商量好一起从南和XX往任县邢湾送空心板,约凌晨4时许,他给车加满油拉上货后,他发现杨X甲先走了,他开拖拉机追杨X甲,大约走到任县十里亭路口南侧,他发现前边发生交通事故,他下车看是杨X甲出事了,当时杨X甲在拖拉机的右后侧公路边上,后来那个大车司机打电话报警了,大车司机是外地人,不知道发生事故的具体地点,他接电话说的事故地点,后来救护车来了之后把杨X甲送往医院了。
17、证人杨XX证言,他是杨X甲的哥哥。发生事故的“邢台160”牌拖拉机是杨X甲的,拖拉机以前有牌照,现在找不到了。
18、证人崔X某证言,他是刘XX的姐夫。2013年12月9日凌晨事故发生时他在刘XX驾驶的晋M×××××货车上卧铺睡觉,他不知道事故的经过,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司机在副驾驶座上。晋M×××××货车车主是刘XX。
19、被告人刘XX供述,2013年12月8日下午5时许,他和崔X某、卢XX一起驾驶晋M×××××重型货车拉了一车焦炭从山西老家往沧州献县送货,2013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当车行驶到涉县时,他换了卢XX的班,驾驶晋M×××××重型货车沿公路向沧州献县方向行驶,约5时10分许,当他驾车沿3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邢台任县十里亭时,对面驶过来一辆车,等那辆车会车后,他突然发现前边有一辆拉空心板的拖拉机也向北行驶,他赶紧刹车并向西侧打方向,他刹车不及撞到了那辆拖拉机后部,他下车后先打120,后来又打110报警。他从他车上拿了一个被子给伤者,后来救护车来了把伤者拉走了。发生事故的晋M×××××重型货车是他的,行驶证落户在运城市XX公司,有保险。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投案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小军
审判员田晓丽
人民陪审员李文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苗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