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XX,女,汉族,1973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1960年1月26日生。
被告包XX,女,汉族,1987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XX。
法定代表人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男,汉族,南京XX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37号。
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原告翟XX诉被告谢XX、包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汪X,被告谢XX,被告包XX的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2014年4月11日11时,在南京市鼓楼区华XX,被告谢XX驾驶车牌号苏A×××××小型轿车在停车时,车中乘客被告包XX开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与被告包XX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救治,后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入院手续,2014年4月18日原告行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4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四掌骨骨折,2、左环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诊。2015年1月2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事故车辆系被告XX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谢XX、包XX、XX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36355.8元(医疗费18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误工费20000元/月*6个月=120000元、护理费3500元/月*2个月=7000元、交通费621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49102.9元,另需扣除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谢XX垫付的医疗费5747.1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XX辩称:被告谢XX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没有异议。被告谢XX垫付的医疗费590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包XX辩称:被告包XX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被告包XX认为其作为乘客,正常的开门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谢XX系被告XX公司的承包营运驾驶员,根据承包合同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包XX承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和被告包XX共同承担,保险公司不赔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谢XX、包XX承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被告谢XX、包XX共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所驾驶的系电动车,认定书中对电动车的最高速度等技术安全信息未做记载,根据目前关于非机动车技术安全的规定,电动车不应当超过20千米/时,但事实目前市场上电动车的最高速度远远高于20千米/时,根据机动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超过20千米/时而不超过50千米/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所以交警对原告的车辆性质未作出认定,也未记载相关数据,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确定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轻便摩托车,从而确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若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轻便摩托车,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XX公司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11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XX公司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1时许,在南京市鼓楼区华XX,谢XX驾驶车牌号苏A×××××出租车停车时,车中乘客包XX开门与翟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翟XX受伤、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与包XX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天,翟XX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救治,当日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环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后翟XX多次至该院复诊。翟XX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615.90元,其中谢XX垫付5901.10元,XX公司垫付7000元。
2015年1月10日,翟XX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翟XX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翟XX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该次鉴定的费用1520元,由翟XX支付。
另查明,苏A×××××出租车系XX公司所有,由谢XX承包运营。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谢XX与包XX一致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赔付的医疗费中扣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由双方按各自所负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应自司法鉴定作出时才开始起算,因为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范围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方能确定,而自司法鉴定作出起至原告起诉止未满一年,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适当,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系苏A×××××车辆所有人,由谢XX承包运营。该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根据赔偿比例,由包XX承担50%赔偿责任,谢XX承担50%赔偿责任,对谢XX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包XX承担50%赔偿责任,谢XX承担50%赔偿责任,对谢XX承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50%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翟XX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谢XX与包XX一致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赔付的医疗费中扣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由双方按各自所负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原告因伤共产生医疗费18615.90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
(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认定为1200元;
(四)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由其本人独自经营的南京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欲以证明其公司每月营业收入约20000元,并且称该公司属于微小企业营业额或者销售额不超过30000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该公司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应尽的义务,原告一人开办公司应当依法申报并纳税,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纳税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可酌情参照江苏省上一统计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307元,结合司法鉴定认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8261元;
(五)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损失7000元,提供了南京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及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621元,有部分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5576.9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共计20115.9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共计35461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46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中超出限额10000元的部分即10115.90元,由包XX、谢XX各承担50%即5057.95元,XX公司对谢XX承担的部分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505.80元后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4552.15元,谢XX赔偿原告505.80元,XX公司对该505.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0013.1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3013.15元。对于谢XX垫付的5901.1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505.80元,剩余5395.30元,由XX公司从其向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谢XX。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43013.15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给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5395.30元,并将该款给付被告谢XX);
二、被告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5057.95元;
三、驳回原告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鉴定费1520元,由原告翟XX负担1840元,被告谢XX、包XX各负担39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谢XX、包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负担的款项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审判员张国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