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XX,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17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胡XX,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201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XX、曹孟瑾,云南XX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胡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436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钱XX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胡XX介绍的蒋X(另案处理)为云南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其中云南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涉案发票价税合计XXX元,其中金额合计XXX.27元,税额合计XXX.73元;云南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涉案发票价税合计XXX元,其中金额合计XXX.53元,税额合计711669.47元。2017年5月10日钱XX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同年5月15日胡XX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税务机关稽查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XX、胡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钱XX、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钱XX、胡XX的辩护人均提出:钱XX、胡XX的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属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依法对其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还提出:胡XX与钱XX并非共同犯罪,胡XX仅介绍他人为钱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钱XX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胡XX介绍的蒋X(另案处理)为云南XX公司(下称青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云南XX公司(下称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涉案发票价税合计XXX元,其中金额合计XXX.27元,税额合计XXX.73元;云南XX公司(下称苍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涉案发票价税合计XXX元,其中金额合计XXX.53元,税额合计711669.47元。经电话通知,2017年5月10日钱XX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同年5月15日胡XX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涉税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证实: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对昆明市官渡区国家税务稽查局移送的青XX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审查时,经民警电话通知,2017年5月10日,钱XX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同年5月15日,胡XX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2.税务稽查报告及附表、税务稽查调查核实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虚开明细、会计账目、协查函、交易情况、进项明细表、发票、清单、复函等证实:青XX公司从上游走逃企业取得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且银行账户查询未发现资金支付。取得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涉案发票价税合计XXX元,其中金额合计XXX.27元,税额合计XXX.73元;取得苍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涉案发票价税合计XXX元,其中金额合计XXX.53元,税额合计711669.47元。
3.钱XX、胡XX、蒋X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证实: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1日,钱XX的银行卡账户向胡XX的银行卡账户转账80余万元,胡XX的银行卡账户向蒋X的银行卡账户多次转账。
3.营业执照、XX公司材料、苍某公司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青XX公司、XX公司、苍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5.被告人钱XX、胡XX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钱XX、胡XX的身份情况。
6.证人夏X的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2月起负责青XX公司的会计账目,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钱XX,注册办公地是在钱XX的家里。钱XX负责购领发票和开票。青XX公司如何取得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清楚,钱XX20**年12月拿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给我,价税合计934797元,2016年1月拿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给我,价税合计XXX元。2016年4月我和钱XX一起到官渡区国税局稽查局接受询问。
7.被告人钱XX供认:我是青XX公司的法人代表,从2014年底到2016年2月份,经胡XX介绍,我找到一个四川口音的男子开始为青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经过是:大概是2014年底,胡XX找到我说,要介绍我做点发财的事,他认识一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认证抵扣税款。他说和这个人是朋友,还说这个人做事一是一,比较可以,后来有一天胡XX就帮我约了那个男子在何日君酒店门口见面,对方是一名瘦瘦的男子,说开票费外省的10%,本省的11%、12%,担保认证得了,但是要付预付款,我不同意支付预付款,胡XX说我还是可以的,只要认证了,我肯定会付款的。那个人就同意不用付预付款。当天晚上胡XX来到我住的天城园林居小区外,我把我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用牛皮纸信封装好交给他,过了两、三天,票开下来后,我们一起到了关上办税大厅,胡XX和那名瘦瘦的男子等着我,我去税务大厅申报认证,那名男子让我把钱转到胡XX账上,我就用手机把开票费转给了胡XX。那名男子没有给我联系电话,他说如果要票就和胡XX联系,开票费给胡XX。后来我需要票的时候又让胡XX找那名男子开票,我将开票的信息给胡XX,开好票后胡XX给我。记得总共是三次,金额在2000万元左右,多少份记不清楚了。这名男子帮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是青XX公司,销售方有上海XX公司、云南岑某、云南XX、云南XX某等几家商贸有限公司。开票费主要是我XX行、XX、XX银行的卡转到胡XX银行的账户上,胡XX怎么给对方我不清楚,我有一次给过这名男子现金。我还差着3万元开票费,那名男子曾打电话威胁过我,后来税务局查我们公司的账,这个人也联系不上了。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钱XX辨认出胡XX和蒋X。
8.被告人胡XX供认:我是乐春寄售行的工作人员,钱XX是客户。2015年底,蒋X对我说他可以代开发票,让我问问有没有人需要。我就介绍钱XX和蒋X认识了,他们在何日君酒店大堂谈开发票的事情时,我在玩手机,他们当时谈怎么开发票,还需要费用。怎么给,给多少我就没有听清楚了。钱XX支付的开票费每次都是先转款给我,大概有七、八十万,我再把钱转给蒋X。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胡XX辨认出蒋X。
9.拘留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实:侦查机关已对蒋X上网追逃。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胡XX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XX、胡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所提胡XX与钱XX并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XX、胡X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钱XX、胡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钱XX、胡XX的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XXX.2元,已超过法定数额巨大标准,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XX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钱XX、胡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胡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张雪芳
人民陪审员 陈顺庭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