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桂林市XX公司与李XX、桂林市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48号
合同事务
赵鑫律师 在线
广西尚金律师事务所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0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赵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一审第三人桂林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廖X。
上诉人桂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一审第三人桂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易居XX)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XX和代理审判员黄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X担任记录。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赵鑫,被上诉人李XX,一审第三人易居XX的委托代理人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易居XX向原告李XX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注明借到原告现金280000元,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到期归还人民币295000元。
因无法还款,第三人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第三人无法归还借款,将第三人在被告的债权272368元转让给原告,用以冲抵原告全部借款;由第三人负责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于2012年12月7日投寄成功,注明由刘X代收。
原告因催款未果,遂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72368元及利息,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易居XX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就2003年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遗留问题协商,约定被告将七彩小康城15-22栋发包给第三人销售;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就此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七彩小康城多层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合同款297317元,其中在协议签字生效后3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计282451元(已履行),由被告预留结算金额的5%计14866元,待所销售房号全部交房后支付。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一份《结算报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协议预留的结算金额14866元。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11年、2012年在报告上签字确认房号已全部办理完交房手续;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X在报告上签字,注明“待物业公司的电费追缴清楚后再支付”,同时注明“8.4”字样,但未注明年份。
2008年3月27日,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易居XX签订一份《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七彩江畔人家1#、2#、3#组团住房及车库发包给第三人销售。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就此进行结算,签订一份《七彩江畔人家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结算款589525元(包含被告向第三人退销售协议保证金200000元);双方就付款还约定:被告在签字生效后30天内向第三人支付结算金额90%计530573元(已履行),被告预留结算金额的10%计58952元,待所销售房号全部交房后支付;已签合同未到帐总额XXX元,按2.5%计提为95425元,待全额到帐后且全部交房后支付;未使用的桂林广播电视报广告费88000元和桂林晚报广告费45375元,待易居XX提供可继续使用的证明文件后支付。2010年4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一份《报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使用广告费103125元。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4月21日在报告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未使用广告费为103125元。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一份《结算报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结算协议确定的预算款和提成款共计154377元(58952元+95425元)。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11年、2012年在报告上签字确认房号已全部办理完交房手续。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X在上述两份报告上签字,均注明“待物业公司的电费追缴清楚后再支付”,同明注明“8.4”字样,但未注明签字年份。
以上,第三人三次向被告催索合同款共计272368元(14866元+154377元+10312.5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桂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8日受理了本案被告XX公司提请仲裁与本案第三人易XX公司的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
桂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2013)桂仲案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驳回了XX公司要求易居XX退还广告费133375元、销售保证金200000元的申请;同时确认:至2010年4月16日止,易居XX对XX公司享有103125元广告费应收款的到期债权,并确认《七彩江畔人家结算协议》和《七彩小康城多层结算协议》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各方意见,该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二、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三、第三人是否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及债权具体数额。四、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债务以及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债权中所含广告费103125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的争议焦点。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双方借贷以及转让涉案债权这一事实,原告依据受让行为而成为实际的债权人,其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并无不妥,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成立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约定不得转让。”从本案来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销售代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已提交仲裁庭进行裁决,该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至2010年4月16日,易居XX对XX公司享有广告费103125元的到期债权,并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七彩江畔人家结算协议》和《七彩小康城多层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可见,被告尚欠第三人未付款项共计272368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其次,涉案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被告与第三人也并未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因此,第三人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该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是否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及债权具体数额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易居XX在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之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被告处,这一事实有邮寄回执及投递记录为凭,可视为第三人向被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未收到该书面通知以及邮件签收收人刘X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无权代收邮件,刘X的代收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生效仲裁文书已经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七彩江畔人家结算协议》和《七彩小康城多层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代售房屋金部售完这一付款条件业已成就,被告应当依协议支付预留结算金额共169243元(14866元+154377元)。同时仲裁文书还确认至2010年4月16日止,第三人易居XX对被告XX公司享有103125元广告费应收款的到期债权,被告应当如数支付给原告。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272368元(14866元+154377元+103125元)。
四、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债务以及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将其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272368元转让给原告,双方意见表示真实,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债权转让行为已依法成立并通知被告;在债权转让之后,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第三人作为原债权人可不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103125元广告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焦点。从原告证据(4)2010年4月15日第三人交予被告的《结算报告》内容来看,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X在报告签字:“待物业欠交的电费追缴清楚后财务再支付。”这一条件系被告单方附加的付款条件,并未得到第三人的确认和同意,该附加条件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同时,杨XX的上述签字内容也不足以说明被告对第三人催款行为明确表示拒付;综上,被告提出其在2010年8月24日已答复笫三人拒付该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另外,由于第三人与被告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在2012年10月9日从第三人处受让该债权之后,可在合理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现主张由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债权2723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拒付欠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桂林XX公司给付原告李XX人民币272368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二、一审法院以其自行调取的《投寄记录》为依据,认定第三人尽到通知义务与事实不符。邮件的签收人刘X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未将签收的邮件转交给上诉人。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X非上诉人员工的证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涉及的103125元广告费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结算报告》中对给付该费用附加了条件,与被上诉人要求无条件付款有区别,应当视为上诉人拒绝付款。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易居XX陈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经过仲裁及一审程序,请求本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李XX及一审第三人易居XX是否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上诉人XX公司。
上诉人XX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一、证人刘X的书面证言。上诉人主张该证据证明刘X系桂林XX公司员工,无权代上诉人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二、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主张该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灵川县八里街开XX一楼而不是特快专递所寄送的灵川县XX。
被上诉人李XX在二审阶段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其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刘X是否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不能确定。
一审第三人易居XX在二审阶段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其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人刘X的证言内容。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李XX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易居XX通过全球XX特快专递向XX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转让协议》复印件的《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投寄记录。该记录显示上述邮件于2012年12月7日投递成功,由刘X代收。被上诉人已就债权转让通知了上诉人的事实完成了证明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了证人刘X的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其证言未能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询问,故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到灵川县XX。该地址虽然不是上诉人登记的住所地,但上诉人未否认在其开发的七彩花园小区内没有设立公司机构。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在庭审时陈述,双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XX公司总经理曲洪涛及法定代表人杨XX并主张权利。其陈述也符合债权人主张债权的通常习惯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XX公司主张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其应当对反驳对方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上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李XX在履行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易居XX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时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李XX与一审第三人易居XX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对上诉人XX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二、本案讼争的103125元广告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被上诉人李XX与一审第三人易居XX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对上诉人XX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2012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李XX(甲方)与一审第三人易居XX(乙方)达成《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其所有的债权即向XX公司应收销售代理费272368元转让给甲方,用以冲抵甲方借款。易居XX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于2012年12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上诉人XX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在书面通知上诉人后已经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该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上诉人因而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讼争的103125元广告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10年4月15日,易居XX以书面报告形式要求XX公司支付未使用广告费103125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在报告上批注“待物业欠交的电费追缴清楚后财务再支付”。易居XX的报告中并无要求XX公司无条件支付的请求。而XX公司则对付款时间附加了条件。法律规定所附的条件是合同签订的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该条件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但不能就此认定XX公司对易居XX的付款请求予以拒绝。并且,杨XX的签字也未明确该公司财务向易居XX的付款时间,易居XX有权随时向XX公司主张权利。当XX公司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易居XX知道权益受到侵害时,本案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因此,XX公司主张103125元广告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上诉人桂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锦
审 判 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黄 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XX
  • 2014-03-06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赵鑫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赵鑫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0年
赵鑫律师
14503201****2413 执业认证
  • 广西尚金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桂林市八里街八里四路广西尚金律师事务所
只做刑事案件,业务功底扎实。办案流程-咨询得知家属要求及基本案情-会见案件当事人了解确切案件信息-去相关单位了解整体案卷...
  • 185 7731 1989
  • 1857731198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