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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川1024民初543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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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镇西XX。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向义XX。
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曹波,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25日在威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7日生育一子李XX。
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系经人介绍,恋爱时间短,夫妻二人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甚至殴打原告,使得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任何和好可能。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保障原告婚姻自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李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其成年为止;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李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谈婚、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
婚后发生打架是有这回事,但是不是我打她,而是她打我。
对于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
因为小孩10个月左右她就离开了,没有带小孩,所以小孩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
另外我们之间应该还有3万元左右的存款由原告掌管,原告必须给我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2010年11月25日办理的结婚证,2011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
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也发生过矛盾,但仍能维持。
2011年10月,原告外出到福建经营菜生意,2013年2月,又回到被告家和被告一起生活。
2014年5月,原、被告先后到福建去务工,并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收入约2000元左右,被告除交原告父母生活1000元外,还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款项给原告。
2015年年底,原、被告分开各自在福建务工,双方未一起生活了,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了。
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婚后有共同财产(含存款)、债权、债务情况。
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子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6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500元子女抚养费,至李XX独立生活时止。
但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存款、存款数额及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又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及李XX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答辩时也认为双方和好的可能性较小,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婚后感情状况,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主张婚生子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6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500元子女抚养费,至李XX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手中有存款,但未举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依法主张。
被告就该存款问题不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并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子李XX随被告李XX生活,原告陈XX从2016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被告李XX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李XX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古XX
  • 2016-04-11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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