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男,出生于1966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XX,四川XX律师。
被告:苟XX,男,出生于1967年01月0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浬伽,四川XX律师。
被告:蒲XX,男,出生于1979年0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X,四川XX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苟XX、蒲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被告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投入乐山市XX公司的现金20万元,并支付履行期限届满(2014年12月24日)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了共同投资乐山市XX公司进行矿山开采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二十万,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投资二十万元的义务,因矿山经营需要继续投入资金,原告无力再投入资金,故在2011年4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从而终止了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并约定二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所投入的现金20万元。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写了一份说明,要求延期一年即于2014年12月23日前退还原告的投资款二十万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的投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如前述。
被告苟XX和被告蒲XX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在2011年4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终止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所投入的现金20万元。但被告苟XX认为,2011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2013年12月23日的延期说明上也没有被告苟XX的签名,故被告苟XX提出了原告对其的诉讼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
被告蒲XX提出了两点答辩意见:1、因原告怠于行使对被告苟XX的权利,导致原告对被告苟XX的诉讼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蒲XX要在被告苟XX应承担的范围内免责;2、现矿山出现亏损,应由原告与二被告按协议来分担亏损。
本院认为,二被告已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由二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的投资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明确,对被告蒲XX提出的按协议分担亏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因二被告对返还原告20万元投资款未约定份额,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是否怠于行使对另一被告的权利,被告蒲XX均不得以此为由免责,故对被告蒲XX提出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对被告苟XX的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因2013年12月23日的延期说明上未有被告苟XX的签字,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再此期间曾向被告苟XX主张过权利。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妻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2011年到2016年期间多次到苟XX的家中去找被告苟XX还款;2、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发给被告苟XX的短信,其中内容为“苟XX你们那个钱还不给我吗?我老婆心脏病就医了二年了,我现在实在是没办法,如果你们再不给我,我就准备到家里来了”。
被告苟XX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的妻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证言模糊不清;2、被告苟XX未收到短信,即使收到也是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收到,不能起到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结果,且短信内容指向不明。被告蒲X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苟XX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其妻子的证言,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模糊不清,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短信发送时间是在被告苟XX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苟XX的诉讼时效未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现原告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对被告苟XX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苟XX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苟XX据此提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苟XX还款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蒲XX承诺于2014年12月23日前归还资金但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谢XX投资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谢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XX
附本案适用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们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