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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香河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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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小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XX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香河现代XX和XX。
法定代表人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蒯XX,该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香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18日,XX公司、XX公司签订《框架合作协议》(XXX三期C区精装修工程橱柜采购),后双方另签订《产品销售合同》(XXX三期C7、C12#楼橱柜制作及安装,以下简称C7、C12#楼工程)、《产品销售合同》(XXX三期C3、C11#楼橱柜制作及安装)、《产品销售合同》(XXX三期C4#楼橱柜制作及安装)、《产品销售合同》(XXX三期C6、C10#楼橱柜制作及安装)、《产品销售合同》(XXX三期C3-C4、C6-C7、C10-C12#楼鞋柜制作及安装),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志邦品牌整体橱柜、鞋柜、浴柜等产品。XX公司依约履行全部供货安装义务,并于2012年5月30日全部验收合格交XX。2013年1月14日,双方进行决算,金额为XXX元。截至目前,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121322.25元及质保金200781.75元。现请求判令:XXX公司支XX货款121322.25元及逾期利息13096元(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XX公司支XX质保金200781.75元及逾期利息4403.8元(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公司一审辩称:1.关于货款问题,XX公司并不欠XX公司货款,在双方的合同当中约定了XX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当中需要承担3%的配合管理费用,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已经扣除,所以不应当再支XX货款;2.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在质保期限内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小区的物业公司接受业主的反馈之后,多次要求XX公司进行维修、整改,但一直没有派人,导致业主反映的问题未能解决,现在还保持现状。所以关于质保金的问题,XX公司认为XX公司在未履行质保问题的情况下不应当主张;XXX公司主张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质保金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但部分工程是2012年6月才进行验收,质保期是两年,所以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荣XX公司(以下简称荣盛XX)、XX公司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为荣盛XX承建的XXXC区C3-C4、C6-C7、C10-C12#楼进行橱柜制作及安装,双方确定了总包单位为XX公司,同时约定荣盛XX委托旗下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定金及货款由XX公司支XX。《框架合作协议》后附有《产品销售合同》,内容为甲方为XX公司、乙方各楼装修总包单位、丙方XX公司,待甲方XX给丙方所有货款达到95%时,丙方向乙方支XX工程总价3%的管理和配合费,乙方须提供相应金额发票。XX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XX合同总价30%的预XX款,单幢楼的所有设备到场后,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支XX至该幢工程款的60%,单幢全部安装完经甲乙方验收合格后支XX至工程款的80%,交房后3个月内并结算审核完成后,支XX至结算货款的95%,质保期(XX公司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满后XX清质保金5%,丙方收款时需提供符合甲方需求的发票,不能满足签认样品要求或本合同内的条款,甲方与乙方有权暂时扣XX部分当期应XX款。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0年12月22日,XX公司、XX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XX公司,项目名称C7、C12#楼工程,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本工程总价3%的管理与配合费,XX款方式约定同《框架合作协议》。同时,甲方XX公司、乙方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丙方XX公司签订《采购协议》,项目名称XXX三期C3、C11#楼橱柜制作及安装,约定待甲方XX给丙方所有到货款的95%时,丙方XX给乙方到货款的3%管理费,乙方须提供相应金额发票,XX款方式约定同上,后XX公司、XX公司签订另三份同前述《采购协议》同一格式的《采购协议》,乙方分别为荣盛XX、深圳市XX公司、各楼装修总包单位,项目名称分别为XXX三期C4#楼橱柜制作及安装、XXX三期C6、C10#楼橱柜制作及安装、XXX三期C3-C4、C6-C7、C10-C12#楼鞋柜制作及安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6日,C区4#楼安装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其他于2012年5月30日验收合格。2013年1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金额为XXX元。截至目前,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121322.25元及质保金200781.75元。
案件争议焦点:一、XX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全部管理配合费;二、XX公司主张质保金是否条件成就;三、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方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框架合作协议》、《采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应予以确认。协议对管理配合费的收款方约定除C7、C12#楼工程外均为装修公司,而C7、C12#楼工程的管理配合费由XX公司收取,同时约定XX公司交房后3个月内并结算审核完成后,XX公司支XX至结算货款的95%。如此,工程已于2012年5、6月份验收合格、实际交房满3个月并进行了结算,XX公司先行主张全部价款的95%中未XX款项,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C7、C12#楼工程中的管理配合费的收取,XX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XX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XX清质保金5%,同时约定质保期为XX公司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现质保期已过,XX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如有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XX公司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损失。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框架合作协议》、《采购协议》均对各项XX款时间进行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XX公司XX至95%款项的约定为交房后3个月内并结算审核完成后,支XX至结算货款的95%,根据合同签订内容,该交房应为XX公司向万利通交房,结合双方结算时间,货款121322.25元的违约金计算起始点应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于质保金的违约金计算起始点,根据合同中质保期为XX公司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的约定及XX公司于2012年6月6日通过验收的约定,XX公司应于两年期满后次日将质保金予以返还,XX公司主张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XXX公司货款121322.25元,并支XX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公司质保金200781.75元,并支XX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XX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XX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XX公司负担。(此款XX公司已垫XX,XX公司在给XX上述款项时一并加XX)。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管理配合费为120469元(XXX元×3%),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XX公司所欠款项121322.25元,与前述管理配合费相冲抵后,XX公司不应再向XX公司支XX欠款。因无法区分C7、C12#楼工程涉及的《采购协议》的工程款数额,故无法单独计算该协议项下的管理配合费的数额。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质量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并未全部支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诉讼费应由双方分担。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业主致物业公司的报修单,拟证明在质保期内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XX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质保义务。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依据案涉合同约定,XX公司有权收取95%的款项,3%的管理配合费仅在C7、C12#楼工程涉及的《采购协议》中约定由XX公司收取,但XX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管理配合费的具体数额,故无权要求先行扣除,而其他四份《采购协议》均约定XX公司向相应的装修公司支XX管理配合费,XX公司无权收取。2.案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应向XX公司支XX货款。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XXX元,故应以结算时间为准起算未XX款项的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6日通过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后两年,故自2014年6月7日起质保金的支XX条件成就,应从该日起计算质保金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全部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依法确认全部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称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均在2012年4月,在双方验收之前,还未到质保期,属于验收前的整改。
本院认证意见: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XX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XX公司除认为双方的结算时间并非2013年1月14日以外,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XX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X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XX管理配合费,并冲抵欠XXX公司的货款,应否支持;XXX公司应否向XX公司返还质保金;3.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货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协议》系XX公司与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在案涉五份《采购协议》中,仅有C7、C12#楼工程涉及的《采购协议》约定了XX公司有权收取管理配合费,而其他四份《采购协议》均约定管理配合费应由协议的另外一方即装修公司收取,XX公司并无权收取,故XX公司即使主张抵销,也仅限于C7、C12#楼工程涉及的《采购协议》约定的管理配合费,其他协议项下的管理配合费的权利人并非XX公司,其无权主张抵销。XX公司主张用C7、C12#楼工程涉及的《采购协议》约定的管理配合费与所欠XX公司货款进行抵销,其对该管理配合费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无法提供证据来明确该数额,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XX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因XX公司证据不足致其无法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一审法院告知XX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采购协议》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两年,XX公司应于两年质保期满后的次日返还质保金。案涉工程的最终全部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故质保期至2014年6月6日止。XX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案涉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XX公司应于2014年6月7日返还质保金200781.75元(XXX元×5%),故对XX公司上诉称不应返还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协议》约定交房后3个月内并结算审核完成后,支XX至结算货款的95%。双方于2012年6月6日已全部验收合格,应认定此时XX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属于向XX公司交房完毕。XX公司称2013年1月14日系双方结算的实际时间,只是未在结算单中标明。XX公司对XX公司该主张持有异议,要求在庭后核实,但在本院明确法律后果并限期回复的情况下,XX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的实际结算时间予以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结算,此时距XX公司交房已超过3个月,故自双方结算之日起XX款至95%的条件已成就,XX公司应及时支XX尚欠的货款121322.25元,逾期未XX,应自2013年1月15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质保期至2014年6月6日期满,故自2014年6月7日,XX公司应向XX公司返还质保金200781.75元,逾期不XX,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货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外,XX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支持了XX公司要求支XX货款121322.25元并承担违约金及返还质保金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涉及质保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并未支持XX公司主张的2014年5月30日,而认定为2014年6月7日,XX公司被驳回的诉讼请求仅系质保金部分7天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由XX公司全额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正勤
代理审判员曹廷生
代理审判员董岩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X
  • 2016-03-27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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