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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王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川1011民初168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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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XX。
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系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X偿还代偿款6804.00元;2.判决支付以6804.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3.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王X为购买手机,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等相关委托贷款文书,被告委托普惠快信为其寻找出借人,通过普惠快信在网上的推荐,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方与多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借款所购买的商品,相关商户也履行了借款付款义务。
2016年6月24日被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2017年8月4日原告向出借人代偿了被告所欠款项6804.00元。
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代付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
被告王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购买手机方便,于2016年5月24日与深圳XX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双方约定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深圳XX公司通过网贷平台为被告匹配出借人,2016年5月25日通过网贷平台,出借人与深圳XX公司、深圳XX公司、北京XX公司多方达成《借款协议》,其中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出借人放款后,被告领取所购商品。
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手机款6804.00元。
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进行追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代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追收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X为购买手机,自愿与深圳XX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协议,委托该公司为被告办理借款手续,系双方自愿的行为,被告王X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造成违约,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代被告支付了6804.00元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代偿款6804.00元及从2017年8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伯秋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田X
  • 2018-05-09
  •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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