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蒋XX,系原告之舅父。
委托代理人高XX,系原告之舅母。
被告何XX,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高XX,被告何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2012年登记结婚,2013年3月生育女儿黄XX。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黄X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何XX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黄XX随原告黄XX生活,抚养费有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3、共同财产位于保定市侯河铭品·尚江南XX的楼房归原告黄XX所有,债务由原告黄XX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何XX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31日生育女儿黄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位于保定市侯河铭品·尚江南XX3号楼1单元1702室的房产一处,共同债务有为买房借温世聪54,000元、借高萍50,000元。被告何XX出具书面意见,1、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黄XX随原告黄XX生活,抚养费有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3、共同财产位于保定市侯河铭品·尚江南XX的楼房归原告黄XX所有,债务由原告黄XX偿还。原告黄XX同意被告何XX关于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意见。原告黄XX称女儿年龄尚小,应随母亲生活。被告何XX称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应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继续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望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借条、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何XX提供结婚证、离婚书面意见、商品房合同书、保定市XX公司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何XX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黄XX请求离婚,被告何XX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黄XX现随原告黄XX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女儿必要的抚养费至18周岁,黄XX抚养费按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25%计算应为33,839元。原、被告关于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黄XX随原告黄XX生活,被告何XX给付孩子抚养费33,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保定市侯河铭品·尚江南XX3号楼1单元1702室的房产一处归原告黄XX所有,共同债务104,000元由原告黄XX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黄XX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何XX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巧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