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四
原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
被告:潍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经理。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潍坊XX公司、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原告刘X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撤诉。
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计1634元,由原告刘X负担。
审判员刘晓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