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与江苏XX公司、缪XX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七民初字第200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率诚房产律师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原甘肃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X,甘肃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青阳XX(锡澄路1349号)。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创学,甘肃XX律师。
被告缪XX,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缪XX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创学、被告缪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与原告签订水暖材料供货合同,给原告供应水暖材料,用于原告圣达市场改造工程施工。因该批材料中部分PPR热水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安装后又返工拆除,给原告造成返工、材料、人工费用、物品损坏等各项损失共计969445.46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损失、返工费用、人工费用、安装费、造成物品损坏等各项费用损失969445.4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亦未向原告供货,谈不上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2、被告缪XX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我公司代理人,他只是水暖材料的经销人员,无权代理我方做出任何承诺,他所做出的承诺对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3、原告所诉损失的依据是被告缪XX签字的索赔单,该索赔单没有任何评估或财务单据证明,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缪XX辩称,我从XX公司进的货出售给原告,原告尚欠货款没有结清,当时原告说材料有质量问题,让我在索赔单上签字,我说我只是经销商,签字没用,但是原告扣着不让走强行让签字,没办法我就签了。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如果有质量问题,也是厂家承担,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原甘肃XX公司)与被告缪XX签订建筑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被告XX公司)给需方(原告XX公司)供应水暖材料及上下水材料合计147432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缪XX向原告XX公司供应水暖材料及上下水材料。2014年9月16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缪XX就西北圣达商贸城(原甘肃XX配城)改建项目暖气工程索赔单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建筑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西北圣达商贸城(原甘肃XX配城)改建项目暖气工程索赔单一份、销货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缪XX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XXX签订的建筑产品购销合同是其的个人行为,与被告XX公司无关,其向原告XX公司销售的水暖材料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生产者就是被告XX公司。故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缪XX对销售给原告的水暖材料无异议,且其在西北圣达商贸城(原甘肃XX配城)改建项目暖气工程索赔单上签字,应当认定其对索赔事实的认可,关于其称是原告扣留强行让签字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提出原告未付清余款的部分,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材料损失、返工费用、人工费用、安装费、造成物品损坏等各项费用损失969445.4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4元,由被告缪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蕴锦
代理审判员罗利芳
人民陪审员白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XX
  • 2015-10-10
  •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