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52号永丰XX。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女,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XX。
法定代表人:许X。
原告成都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告成都XX公司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79元,但原告成都XX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成都XX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