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社区四环XX。
负责人:欧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厚沙XX。
法定代表人:万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XX公司与XX酒店投资人之一杨XX签订《3-10层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款900000元,约定如XX酒店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三天起,每天按工程款总额的1%向XX公司支付违约XX。2011年10月10日,XX公司与XX酒店投资人张XX、代表杨X签订《空调主机基础钢构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总价款56000元。2012年5月23日,XX公司与XX酒店签订《11-14层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390000元。但由于XX酒店的原因,XX公司只完成自动喷淋系统工程,结算XX额为188180.54元,酒店代表陈X签名确认。施工期间应XX酒店需要,产生增项工程及价款,包括天面钢构由150*150H钢改为300*300H钢,工程款68859.20元,四层屋面增加风机等设备工程款14900元、增加防火门及管井门工程款49624元、天面钢构雨棚工程款61800元,合计195183.20元。在《3-10层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XX酒店负责提供装修方面所有的合格资料,但XX酒店不申报室内装修工程防火设计所采用的装修材料检测,无法提供装修材料合格证明。XX公司为避免影响消防工程的验收,帮助XX酒店进行装修材料申报检测,为此垫付了检测费43500元。工程完工后,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对3-10层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对其他工程进行了验收,均合格。XX公司总计工程款XXX.74元,XX酒店已支付790000元,尚欠592863.74元。XX公司多次催讨,XX酒店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1.XX酒店向XX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92863.74元;2.XX酒店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XX(以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从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XX酒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为证明其起诉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包括:3-10层消防工程的《安装工程合同书》及所附工程预算书;宝龙大厦B座主机基础钢构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书》;XX酒店11-14层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书》及所附工程预算书;消防工程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工程量》、《天面空调机房雨棚》;;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东公消审(2011)第0249号)、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公消验(2012)第0070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协议的权利义务确认书》;山东XX公司资质证明文件;XX酒店与案外人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增加签订单;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消防局曾向XX酒店发出《广东省建设工程内部装修防火材料见证取样(抽样)检验告知单》及收款收据、发票;杨XX出具的《证明》、杨X的证人证言。
XX酒店答辩称:一、双方签署《安装工程合同》,XX公司对XX酒店3-10层消防工程进行安装,按双方签署的安装工程合同,XX酒店应支付XX公司900000元,已经支付790000元,尚有余款110000元未付。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XX酒店在2012年5月18日前即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前已经付款616050元,远超合同约定的45%工程款。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90天,因XX公司迟延施工,工程不能按期验收,给XX酒店造成巨大损失,XX酒店将余下工程款110000元冲抵XX公司应付的逾期竣工违约XX。二、XX酒店与XX公司虽然签署过《空调主机基础钢结构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书》,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三、就11-14层消防安装的《安装工程合同书》未经XX酒店确认,对XX酒店不生效。11-14层并非XX酒店经营的场所,XX酒店无权也没有理由委托XX公司安装消防工程。XX酒店并没有杨X与陈X两名员工,也没有授权两人签署现场签证单。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酒店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主要证据有:3-10层消防工程的《安装工程合同书》;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石膏板合格证;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东公消验(2010)第09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实
XX公司的开办总公司山东XX公司有消防设施工程设计、承包资质。2011年6月23日,XX酒店与XX公司签署《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XX公司承揽XX酒店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XX3-10层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施工质量、包进度、包调试验收、包有关消防部门的法律文书,其中主体消防验收意见书由XX酒店提供;工程总造价为900000元,工程量范围之外的不可预见工程量,以双方实际签订为准作为增加工程量计入工程总造价,由XX酒店付给XX公司,且工期顺延;付款方式是,签约时XX酒店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为进场材料费,XX公司完成工程50%时,XX酒店支付工程款总XX额的10%,工程完成80%时,XX酒店支付工程款总XX额的10%,XX公司将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XX酒店支付工程款总XX额的55%,余下的5%总工程款待工程完工满一年后一次性结算支付;经消防审核部门与双方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XX公司负责免费保修、保养1年;如果XX酒店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三天起每天按工程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XX,工期顺延,如果XX公司逾期竣工,从逾期的第三天起每天按工程总额的1%支付违约XX,若消防验收通不过,则XX公司需双倍合同XX额赔偿给XX酒店;XX酒店要提供相关的消防审核、验收等所需要的材料,例如建筑方面及装修方面的所有合格的资料等。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安装工程合同书》第3页上,施工日期条款显示是“由签订合同之日起,共_天完工,并通过调式合格及消防验收”。XX酒店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安装工程合同书》第3页上,施工日期条款为“由签订合同之日起,共90天完工,并通过调式合格及消防验收”,该“90”为手书体。
2011年10月10日,XX酒店与XX公司签署另一份《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XX公司承揽XX酒店位于东莞市XX座的空调主机基础钢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6000元,签约后XX酒店支付总工程款的50%,全部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XX酒店将余款一次性支付;工期为自签约起15天。合同代表XX酒店签名的是杨X,XX酒店的股东张XX在乙方签名盖章的右边位置进行签名。庭审中,XX酒店确认《安装工程合同书》上张XX的签名真实,对杨X代表XX酒店进行签名不予确认,并认为该合同仅有签订,没有实际履行。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XX酒店有空调钢结构基础的施工内容。
XX公司又提供一份在2012年5月23日签署的《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XX公司承揽XX酒店位于东莞市XX座11-14层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包安全、包施工质量、包进度、包调试合格、但不包消防审核、验收、安检等手续;文本显示合同总造价是390000元。合同文本落款处没有XX酒店盖章或人员签名。为证明XX酒店的经营场所包括了11-14层,XX公司提供了东公消审(2011)第024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XX酒店向公安机关申报验收XX酒店,其中6至14层为商务酒店客房。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
XX酒店对XX公司就3-10层的消防工程已经施工没有异议。2012年5月18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东公消验(2012)第007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XX酒店3-4层、5层、6-13层、14层的建筑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和内部装修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验,具体意见是,已经重新按照程序申报了验收范围的建筑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和内部装修工程,该场所配置的灭火器已按要求整改,符合有关要求。
XX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应XX酒店要求增加工程项目,提供《现场签证工程量》清单及《天面空调机房雨棚》清单显示,包括:1.增加防火阀等设备工程计款14900元,“陈X”在甲方栏签署“有此项目”;2.增加地下室钢质门等工程,“陈X”在甲方栏签署“第1、4项没有做扣除”,计工程款为49624元;3.增加天面空调机房雨棚工程计款61800元,“陈X”签名确认;4.在施工2011年10月10日签署的《安装工程合同》中,由于承重变更,空调基础钢构由150×150H钢改为300×300H钢,产生工程款68859.20元,“陈X”在甲方栏签署“有此项目”。XX公司另外提供签署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甲方签署人为杨X、张XX,乙方为深圳XX的《施工合同》。合同显示乙方承揽甲方XX酒店KTV装修(3F),并且由陈X为XX酒店驻工地代表,拟证明陈X有权代表XX酒店对工程进行确认。XX酒店对陈X的授权表示否认,同时否认该合同上张XX的签名真实,但拒绝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就11-14层的工程造价,XX公司提供的合同所附《分部工程量清单项目汇总表》上,“自动喷淋灭火系统”项目后有“19万-3046=188180.54”的手写内容,并有“陈X”签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14年5月22日,XX酒店前法定代表人杨XX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称其担任XX酒店法定代表人期间请杨X负责XX酒店的筹建工作,请陈X分管工程,协助杨X工作。杨X出席2014年5月23日庭审作证称:1.证人与杨XX是同村人,自小认识,杨XX请证人协助其筹办XX酒店;2.杨XX从北京叫来陈X负责施工的管理,XX酒店每月有向陈X发放工资约10000元左右;3.证人对外洽谈合同时,并没有持杨XX或XX酒店的授权书,但在合同洽谈完毕之后会向杨XX、张XX说明具体情况,也会让杨XX或张XX在合同上签名;4.证人跟进工程到XX酒店试营业期间即2012年春节前后,证人离开XX酒店时陈X仍在酒店工地;5.XX酒店顶楼放置空调的钢基础结构由XX公司施工,XX公司当时带钢构材料到现场但没有安装,负责空调安装的企业老板看现场后,认为钢结构材料规格小,应当更换大规格的钢构材料;6.XX酒店11-14层的消防工程也由XX公司施工,当时XX酒店想在此做沐足但未确定,先要求XX公司做管道铺设,合同价格参照3-10层来确定,与3-10层的工程一并开工,工程完工时证人还在XX酒店。XX酒店认为,杨X与杨XX自小认识,关系密切,杨XX与张XX之间有诉讼,不排除杨X的证言偏袒杨XX或XX公司一方。
另查明: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消防局曾向XX酒店发出《广东省建设工程内部装修防火材料见证取样(抽样)检验告知单》,要求XX酒店对于相关装修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XX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东莞技术服务站支付“XXX关于XX酒店装修材料检测费”43500元。XX酒店则提供消防材料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合格证等,拟证明XX酒店已向XX公司提供了相关装修材料的检测报告。
另外,XX酒店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就涉案消防工程合同起诉XX公司以及山东XX公司,以XX公司迟延履行为由要求支付违约XX及损失,原审法院以(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6号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XX公司及XX酒店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XX公司与XX酒店成立的涉案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3-10层消防工程部分。XX酒店就3-10层消防工程有余款110000元未付不持异议,但认为XX公司逾期竣工,相应的违约XX应当抵销工程余款。因XX酒店已提出(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6号案的诉讼,就是否存在逾期竣工事实及违约XX如何认定在该案中处理,且XX公司对债务有异议,XX酒店直接要求于本案作抵销工程款处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经公安消防机关于2012年5月18日认定验收合格,XX酒店应按合同约定期间向XX公司付款,逾期支付应按约定清偿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XX。其中有按合同总价的5%计45000元作为保修XX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才支付,XX公司不能要求一并自2012年5月21日计付所有的逾期付款违约XX。同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额的1%每天计算违约XX,即每天计9000元,XX公司请求以未付款项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处分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增加工程部分。涉案增加工程的造价有陈X签名确认,而陈X代表XX酒店的身份可以得到XX酒店前法定代表人杨XX及证人杨X的确认。没有证据表明该增加工程部分已经验收并合格,但因XX酒店已实际使用工程,视为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增加工程部分共计126324元(14900元+49624元+61800元),应由XX酒店向XX公司清偿。由于涉案证据不能清晰反映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时间,则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XX自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之次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空调主机钢结构基础工程部分。XX酒店主张虽然就空调主机钢结构工程于2011年10月10日签署了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察,可以显示确实存在的空调主机钢结构基础。双方此前签署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如果XX酒店否认为XX公司施工,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有他人施工,但显然XX酒店没有举证。结合证人杨X的证言,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实际履行相应合同。该空调主钢结构基础合同原约定工程款是56000元,由于支架用料进行变更,故工程款变更为68859.20元,亦有陈X签署的文件可以证明。承前述,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该部分的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验收,但由于XX酒店已经使用了工程,视为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涉案证据无法显示双方在何时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因此,在XX酒店没有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XX自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之次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11-14层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工程部分。XX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23日签署的《安装工程合同书》没有XX酒店盖章或签字确认,该合同内容不能约束XX酒店。但是,XX酒店代表陈X对XX酒店11-14层的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结合杨X的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认定XX公司有实际施工且施工造价为188180.54元。XX酒店认为11-14层并非其营业场所,该陈述显然与东公消审(2011)第024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内容矛盾,即使该部分场所并非由XX酒店直接经营,也不排除XX酒店在此进行消防工程的安装。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该部分的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验收,但XX酒店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且有代表人员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XX酒店应向XX公司清偿该部分工程款。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工程价款给付的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XX自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之次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代付检测费用部分。公安消防机关曾通知XX酒店就内部装修防火材料提供见证取样检验,XX酒店于本案中提供的检测报告等,只可证明材料提供合格,但不能证明提供了见证取样检验。XX公司提供相关的交费单据原件,结合XX公司作为施工方且负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已代XX酒店支付了相应的取样检验费用。XX公司代付款的行为没有合同上或法律上的义务,但为XX酒店利益代为支付后,XX酒店应向XX公司返还,并同时支付XX公司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合上述,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XX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XX酒店3-10层消防工程款11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XX(以65000元为本XX自2012年5月21日起,以45000元为本XX自2013年5月1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限XX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XX酒店增加工程款和11-14层消防工程款合计383363.7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XX(自2013年9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限XX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返还代付检测费43500元及相关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9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XX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2元,由XX公司负担1118元,XX酒店负担10064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XX酒店另需向XX公司支付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书》中所涉空调主机基础钢构工程款56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XX(以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XX酒店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书》中所涉空调主机基础钢构工程款56000元是独立于《现场签证工程量》中增加工程款68859.2元的。《现场签证工程量》上注明系“增加工程”,由此反映此合同已经履行,在合同XX额之外的才是增加工程。另,从现场施工图纸来看,需要规格150×150H钢不包括损耗至少都要120米左右的长度,而《现场签证工程量》上只反映“增加三个水乡的基础”所需150×150H钢在现场施工完毕,XX酒店去现场验收时担心墙面承受不了空调主机的重量,就要求XX公司将主要受力位置换成300×300H钢,将拆出的部分150×150H钢作横接,以便足以承重。300×300H钢每条都有一吨多重,因此需要吊机吊上15楼,因此产生了此项增加工程。
上诉人XX酒店针对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案涉空调主机钢结构基础工程并非由XX公司进行施工,并且在一审法庭组织现场勘察过程中,XX公司对于相关工程的规格、数量等描述与现场的勘察情况完全不一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XX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是其施工的情况下,XX酒店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同时,XX酒店也没有任何理由证明该工程由何方进行施工。
上诉人XX酒店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书》,XX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90天完工,并通过调试合格及消防验收。而事实上,由于XX公司延期施工,提供的消防器材不合格等原因,导致相关工程在2012年5月18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因此,XX酒店根据《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将剩余的11万元工程款冲抵XX公司应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XX,合法有据。第二,原审判决判令XX酒店支付增加工程款和11-14层消防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是杨XX出具的证明及杨X的证言,理据不足。一、杨XX只是出具一张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杨XX与XX酒店有重大利害关系。杨XX在担任XX酒店法定代表人期间,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占XX酒店的资产,造成其他股东对其报怨颇深。双方因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杨XX完全有可能从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证言,作出对XX酒店不利的陈述。三、杨X自称其与杨XX从小认识,两人是叔侄关系,因此,杨X完全有可能基于杨XX的原因,从而做出对XX酒店不利的证言。四、XX酒店所在的宝龙大厦,业主为王XX,但实际将宝龙大厦出租给XX酒店的是二手房东庞X。2011年6月1日,杨XX、张XX与庞X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XX酒店承租宝龙大厦B座三至十三楼、一楼大堂、地下负一层、负二层全部物业。后由于XX酒店的经营场所调整,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又签订了《宝龙大厦B座租赁补充协议(之二)》,约定XX酒店将该大厦11-13层归还给庞X。而XX公司所提供的《11-14层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书》显示的签订时间却为2012年5月23日,很明显,该合同签订时XX酒店已不是相关楼层的承租方,其根本没有权利委托XX公司进行消防工程安装。因此,原审判决要求XX酒店支付该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对于XX公司所称的增加工程,XX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工程施工单、结算单等单据来证明相关工程由其施工,特别是对于空调主机钢结构基础工程部分,在现场勘查过程中,XX公司对于具体工程的规格、数量等描述与现场勘查情况完全不同,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XX公司无充分证据并且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该工程由XX公司施工,没有事实依据。第四,XX酒店无须向XX公司返还检测费。一、在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书》及《分部工程量清单项目汇总表》中,XX酒店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总造价中,已经包括验收费用。二、XX公司只是提供了检测费单据,并没有提供具体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其是否进行了实际检测。另外,在检测费单据中,并未注明详细的检测项目、XX额,并且,该单据出具的时间也是在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与本案完全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XX公司针对XX酒店的上诉,答辩称:一、XX公司不确认工程合同书90天完工期限的约定,因为在XX酒店与XX公司签订合同书时,装修公司与空调公司的合同并未签署,XX公司与XX酒店是基于二次装修消防工程进行验收所签订的合同,在装修及空调合同未签署的情况下,合同书中XX公司与XX酒店的消防安装工程的工期无法确定,XX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有关工期的约定是空白的,可见,该工期均是由XX酒店为应诉的需要,在XX公司未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添加上去的。二、有关杨XX及杨X在法庭陈述应否采信的问题。杨X及陈X在签署的合同文件能否代表XX酒店。1.杨XX并非一般的证人,其持有的XX座股份转让之前,其是作为XX座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最大的股东,在一审开庭前,XX公司向一审出具杨XX作为证人的证明,应法庭的要求,在开庭前,一审法庭曾向杨XX进行过调查,因此,该证明已经法庭庭前调查的基础上合法化。2.杨XX与XX公司不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若XX公司的诉求能得到法院的最终的支持,XX酒店将面临着一个新的执行案件,据XX公司了解,杨XX也是XX酒店的债权人,也是申请执行人,由此,有可能会影响到杨XX自身案件的执行进度。三、有关空调主机钢结构增加工程部分,确实是XX公司实际施工的,XX公司对此否定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而且,按原有合同,当时基础钢结构约定为150×150H,但因XX座要求更改,变为300×300H,导致费用的增加。四、关于检测费用。消防局要求XX酒店出具装修材料能防火方面的检测报告,消防验收是XX公司的合同义务,但必须取得检测报告才能进行消防验收,XX公司不得已申请检测,该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案一审阶段,杨X出庭作证陈述,顶楼的钢结构基础是由XX公司施工,并确认2011年10月10日的《安装工程合同书》由杨X本人经手签订,其经手的相关合同全部施工完成,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外,也有追加或调整的。2.本案二审阶段,XX酒店提交了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申请证人庞X出庭作证,拟证明宝龙大厦由XX酒店向庞X承租,2011年9月15日,XX酒店已经将宝龙大厦11-13层退租给庞X。XX公司质证认为,XX酒店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信。
以上补充事实,有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原审庭审笔录及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XX酒店是否拖欠XX公司工程款及其XX额;二、XX酒店应否承担检测费用。
一、XX酒店是否拖欠XX公司工程款及其XX额。双方关于工程款的争议,涉及三个方面,分述如下:
(一)关于3-10层消防工程价款。讼争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900000元,XX酒店尚欠工程款110000元未付。XX酒店对于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是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XX酒店已经另案诉讼向XX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XX,XX公司是否逾期竣工尚存争议,XX公司对XX酒店是否负有债务尚不确定,故XX酒店主张逾期竣工违约XX抵销工程欠款,理据不足。
(二)关于增加工程价款。XX公司主张应XX酒店要求,增加天面空调基础结构、四层屋面增加风机设备、防火门及管井门工程、天面钢构雨棚等工程施工,并提交了有陈X签名确认的现场签证工程量清单予以证实。虽然XX酒店对陈X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基于以下事实,本院认同原审判决的认定:第一,XX酒店前法定代表人杨XX及证人杨X的证言可以印证,证实陈X负责XX酒店的现场施工管理。而杨XX、杨X在案涉合同上以XX酒店负责人的身份签名确认,表明二人确有负责XX酒店的筹建工作,其证言具有可信度。XX酒店以杨XX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为由,否定杨XX等人的证言效力,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第二,XX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与XX酒店的施工合同、工程增加签订单显示,XX酒店指派陈X作为工地代表负责工程施工事宜。XX酒店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但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判决采信XX公司的主张,认定增加工程款195183.2元(14900元+49624元+61800元+6885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天面空调基础结构的工程造价问题,双方曾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书》,XX酒店方由杨X、张XX签名确认,约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6000元,而在此后陈X签名确认的《现场签证工程量》显示,尚有增加工程造价68859.2元。这也与杨X在原审庭审时所作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由56000元变更为68859.2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XX酒店主张上述安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发现,现场确有天面空调基础结构,XX酒店亦不能提供案外人施工的证据,故XX酒店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11-14层消防工程价款。XX公司提交了有陈X签名确认的《分部工程量清单项目汇总表》证明11-14层消防工程仅完成了价值为188180.54元的自动喷淋灭火系统,上述证据亦与陈XX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XX酒店主张11-14层并非其营业场所,并提交了证人庞X的证言、租赁合同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与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东公消验(2012)第007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公消审(2011)第024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的内容矛盾,且庞X声称11-14层消防工程由其发包、报建,但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可原审判决的认定,采信XX公司的主张。
二、XX酒店应否承担检测费用。双方在《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XX酒店应提供相关的消防审核、验收等所需要的资料,包括建筑方面及装修方面的所有合格资料,显然,装修防火材料见证取样检验属于上述合同义务范围。XX公司主张其垫付了检测费用,并提交了交费单据原件予以证实,XX酒店不能对XX公司持有上述单据原件做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据此认定XX公司垫付检测费用,并判令XX酒店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酒店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XX公司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XX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和11-14层消防工程款合计439363.7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XX(自2013年9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XX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2元,由东莞市XX公司负担11000元,由山东XX公司负担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9元,由东莞市XX公司负担10000元,由山东XX公司负担3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晓婷
代理审判员邹凤丹
代理审判员王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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