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XX,住所地:大同市城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汉族。
上诉人齐XX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大同市XX公司是事发商场大同新东方XX的物业产权所有方,同时,大同市XX公司将物业房屋一层5154.18平米全部出租给大同市XX公司做场地经营。故一审法院应当查清事发大同市XX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是谁?同时应进一步查清对于上诉人齐XX的人身损害,商场的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一步确定上诉人齐XX的人身损害由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齐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高XX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