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1民初11825号
原告:泰州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潘吉东,江苏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夏*新,女,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泰州XX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与被告沈XX、夏*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理,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XX、夏*新给付同*公司代偿款金额为861329.81元及以861329.81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XX、夏*新承担。
事实和理由:同*公司与沈XX、夏*新之间系商品房销售和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008年12月17日,沈XX、夏*新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同*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由于沈XX、夏*新未按期还款,XXX提起诉讼,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沈XX、夏*新还款本息802860.7元及承担诉讼和保全费用等。由于沈XX、夏*新未按履行判决,经法院强制执行,同*公司代偿861329.81,后同*公司催收代偿款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XX、夏*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XX、夏*新于2008年12月17日与X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沈XX、夏*新向XXX借款人民币94万元用于购买泰州市海陵区同*容园6幢1201室房产,同*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前,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沈XX、夏*新未按期还款,XXX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28日判决沈XX、夏*新归还所借借款本息、承担诉讼保全费用等,并由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沈XX、夏*新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XXX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17年4月28日同*公司为沈XX、夏*新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共计861329.81元。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向沈XX、夏*新催款未果,于2017年8月29日诉至本院。
以上述事实,有同*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判决书、银行业务凭证、追偿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沈XX、夏*新结欠XXX的借款未按时归还,同*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履行还款义务,支付相关款项共计861329.81元,故同*公司有权要求沈XX、夏*新向其偿还代付款项并承担自代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同*公司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XX、夏*新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自身权利,相应的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XX、夏*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泰州XX公司代偿款861329.81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5元(泰州XX公司已预交),由沈XX、夏*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泰州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