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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张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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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正团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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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
被告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
原告蔡XX与被告张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759.29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71元、施救费150元、定损费100元,共计76940.29元。扣减被告支付的22000元,按事故比例60%赔偿后,现共计28164.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无异议,应都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样。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支付的125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支付的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但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施救费、定损费无异议。诉讼费、定损费不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08时许,被告张X驾驶陕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省道XX时,与原告蔡XX驾驶电动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蔡XX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XX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XX于2016年10月26日至12月19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64549.98元,门诊费7元。于2017年5月15日至6月16日在渭南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917.51元,门诊费284.8元。事故发生后,临渭交警大队委托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电动车作出渭价车鉴字[2016]849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电动车车损为771元,花费定损费100元。另查:被告张X系陕EX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支付原告蔡XX1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蔡XX10000元。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
事故认定书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X系陕EX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支付原告蔡XX1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蔡XX100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施救费150元、定损费100元。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原告蔡XX主张的71759.29元,提供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住院费票、门诊票,渭南市精神卫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通知书、费用清单、住院票、门诊票。
被告张X质证对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无异议但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
争议2、原告蔡XX主张车损771元,提供渭价车鉴字(2016)8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张X、保险公司质证均不认可。
争议3、原告蔡XX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54张。
被告张X、保险公司质证均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XX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施救费150元、定损费1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蔡XX主张的医疗费71752.29元、车损771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蔡XX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X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150元、车损77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3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X下余医疗费61752.29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合计65412.29元的60%为39247.37元,以上共计50568.37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张X已支付原告蔡XX的1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蔡XX的10000元)。
二、被告张X赔偿原告蔡XX定损费100元的60%为60元。
三、驳回原告蔡XX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蔡XX承担55元,被告张X承担26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XX
  • 2017-06
  •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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