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冯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鄂0102民初46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勤楚律师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冯XX,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冯XX之母,特别授权代理),女,住武汉市江岸区。
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XX与被告冯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本院依法组成由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珏、人民陪审员黎XX参加的合议庭。
并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XX向我返还9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冯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我与冯XX通过网络认识。
冯XX在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份期间陆续向我借款90,000元。
至今,冯XX未向我偿还全部款项。
冯XX辩称,我与王XX系男女朋友关系,全部款项都是王XX自愿支付给我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XX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出生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银行转账单是原件,能够证明王XX向冯XX转账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冯XX支付共计82,600元,分别为:2014年3月15日,1,500元;2014年3月30日,3,500元;2014年4月5日,600元;2014年4月14日,3,000元;2014年4月29日,5,000元;2014年5月5日,1,000元;2014年5月10日,3,000元;2014年5月14日,2,000元;2014年5月21日,3,000元;2014年5月26日,5,000元;2014年6月1日,1,500元;2014年6月11日,10,000元;2014年6月28日,5,000元;2014年7月13日,3,500元;2014年7月18日,4,000元;2014年7月21日,3,000元;2014年7月26日,2,000元;2014年7月30日,11,000元;2014年8月15日,3,000元;2014年8月31日,4,000元;2014年10月10日,1,000元;2014年11月14日,1,500元;2014年11月26日,3,000元;2015年7月17日,2,5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需要有四个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因王XX多次向冯XX转账,冯XX获得了金钱利益,而王XX损失了金钱利益。
冯XX称其与王XX系男女朋友关系,全部款项均系王XX在恋爱期间自愿赠与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冯XX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该款项具有法律或事实依据,故占有此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但王XX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全部转账金额为82,600元,故王XX要求冯XX向其偿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返还金额应为82,600元。
王XX要求冯XX向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5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冯XX应当赔偿王XX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返还82,600元;
二、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资金占用费(以82,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35元,被告冯XX负担1,86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X
代理审判员王珏
人民陪审员黎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容X
  • 2016-11-21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