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XX。
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实习)。
被告XX,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威远县人,住威远县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桂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原告姚XX诉被告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医疗费按基本医疗目录审核进行鉴定,故顺延审限。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XX驾驶川KXXX小型轿车,从威远县城区XX方向往威远县红旗XX方向行驶,于20时35分行驶至威远县城区XX,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姚XX驾驶并搭乘龚XX、廖XX的从威远县城区红旗仓方向往威远县城区XX方向行驶的川K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入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2日出院。2012年12月10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股骨中上段骨折,鉴定为十级级伤残,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500元。威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主要责任,姚XX承担次要责任,廖XX、龚XX无责任。川K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判令被告XX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63078.30元(诉讼中变更为177621.30元);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川K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XX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系该车车主,因事故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3、事故发生后,向廖XX垫付37134元、向龚XX垫付7518.48元、向姚XX垫付18589.58元,要求予以品迭。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向廖XX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向龚XX垫付5000元、向姚XX垫付5000元;3、被告XX事故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4、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7877.58元(按15%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5元/天=555元、护理费37天×60元/天=2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120天,后续治疗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事故车驾驶员与登记车主关系、费用垫付情况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877.58元(按15%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5元/天=555元、护理费37天×60元/天=2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但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有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6日,被告XX驾驶川KXXX小型轿车,从威远县城区XX方向往威远县红旗XX方向行驶,于20时35分行驶至威远县城区XX,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被告姚XX驾驶并搭乘廖XX、龚XX的从威远县城区红旗仓方向往威远县城区XX方向行驶的川K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姚XX、廖XX、龚XX受伤。威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主要责任,姚XX承担次要责任;廖XX、龚XX无责任。
2、2012年12月10日,原告就其交通事故受伤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姚XX右股骨中上段骨折,鉴定为十级级伤残,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左、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145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合理误工时长、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审核进行鉴定,经各方选择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姚XX目前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下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额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姚XX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因鉴定机构未就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审核进行鉴定,各方协商按医疗费的15%予以核减扣除国家基本医疗外用药。
3、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表明,原告自2010年1月15日起租住在王XX位于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鸿运佳苑3幢1单XX房屋。原告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但未举证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的证据。
4、事故发生后,被告XX向姚XX垫付18589.58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姚XX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
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姚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廖XX、龚XX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姚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2、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XXX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廖XX、龚XX、姚XX均属被告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第三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三受害人按损失额比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中不足部分,由本案民事责任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被告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无异议医疗费47877.58元(按15%核减,理赔40695.90元、不理赔71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5元/天=555元、护理费37天×60元/天=2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
1、原告主张误工费37206元/年÷250天/年×400天=59539.1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但未举证证明其所服务的单位,具有该从业资格并不等同于从事该行业,因此,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因无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酌定按60元/天予以计算。鉴定机构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情考虑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病例资料,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则误工费计算为120天×60元/天=7200元。
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4%=56895.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则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14%=56895.60元。
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4500元。原告的左、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14500元有鉴定机构的明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4148.18元。其中:
原告姚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9815.6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9620元(另案廖XX65000元、龚XX25380元);原告姚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5750.9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3000元(另案廖XX5600元、龚XX1400元)。
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0195.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2750.90元计102946.50元,其中的70%即72062.50元由被告XX赔偿,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该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67500元(另案廖XX176000元、龚XX56500元),不足的4562.50仍由被告XX赔偿原告姚XX,其中30%即30884元由原告姚XX自行承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有鉴定费用1400元、不予理赔的医疗费7181.68元合计8581.68元,由被告XX原告6007元,由原告姚XX自行承担2574.68元。
所以,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金为90120元,迭扣已付款5000元,还应承担85120元;被告XX赔偿10569.50元,迭扣已付款18589.58元,多付款8020.08元;原告姚XX自行承担损失33458.6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XX的损失22620元;
二、原告姚XX的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其余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0195.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2750.90元计102946.50元,其中的70%即72062.50元由被告XX赔偿,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该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67500元(另案廖XX176000元、龚XX56500元),不足的4562.50仍由被告XX赔偿原告姚XX,其中30%即30884元由原告姚XX自行承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有鉴定费用1400元、不予理赔的医疗费7181.68元合计8581.68元,由被告XX原告6007元,由原告姚XX自行承担2574.68元;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00689.50元,迭扣被告XX已付款18589.58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付款5000元,原告姚XX还应得赔偿款77099.9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姚XX77099.92元;被告XX多付款8020.08元亦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支付被告XX。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姚XX负担780元,由被告XX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自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