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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陈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闽0802民初397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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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
法定代理人黄XX(原告黄X之父),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萍萍,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XX(富山国际中XX)五层501-503、505、506、508-511,组织机构代码678XXXX8285。
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郑XX、涂萍萍,被告陈XX,被告太平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760元(120元/天×48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9,320元,其中被告太平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
被告太平XX答辩的主要意见: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偏高;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XX答辩的主要意见:与被告太平XX的意见一致。
本案相关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陈XX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从龙岩市XX沿319国道往小池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19国道龙门XX路段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XX、黄X(本案原告),造成黄XX、黄X受伤,闽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太平XX支付2,000元,余款由被告陈XX支付)。
经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头皮血肿)。
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1个月或病情变化复查头颅CT。
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黄X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幼儿园学生。
四、车辆投保相关情况:被告太平XX承保闽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
六、其他情况:本起事故造成黄XX和黄X受伤。
黄XX表示由黄X优先享用闽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治疗18天,据此,该费用为360元(20元/天×18天)。
二、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三、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报酬情况确定较妥,原告要求按120元/天计算,该要求合理。
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60元(120元/天×18天)。
原告要求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四、交通费:原告因治疗需要,必然发生交通费。
结合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现原告要求该项费用200元,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严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陈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保闽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XX,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200元。
扣除被告太平XX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外,原告的上述损失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理应由被告太平XX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XX无需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3,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黄X负担15元,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和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X(代)
附: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XX;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XX;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XXX05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XXXX0597-XXX
  • 2016-08-18
  •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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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萍萍律师,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案件,擅长处理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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