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男,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付XX,女,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被告付XX,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香港路北XX(东侧门面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1814388。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石家庄市行唐县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XX1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9813111T。
法定代表人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XX,河北XX律师。
原告韩X与被告付XX、付XX、石家庄市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付XX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付XX及付XX、付XX委托代理人李XX、石家庄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2016年7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付XX驾驶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草桥西侧路段驶入逆行线,与对行韩X驾驶的悬挂冀J×××××号牌照的津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X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付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XX应负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原告韩X负次要责任。被告付XX驾驶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付XX辩称,涉案车辆系我在石家庄市XX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登记在石家庄市XX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为我。我将该车的保费交给运输公司,由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石家庄市XX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付XX辩称,大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我方不予认可,我并不存在逃逸行为,事故认定书至今未向我送达,对我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石家庄市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付XX,我受雇于车主付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应由石家庄市XX公司承担。
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辩称,该车系付XX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付XX,双方无挂靠关系。该车以我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就保险免责进行提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实际所有人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主车商业三者险一份,挂车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后被告付XX驾车逃逸,根据合同规定,逃逸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付XX及车主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付XX驾驶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草桥西侧路段驶入逆行线,与对行韩X驾驶的悬挂冀J×××××号牌照的津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X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付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XX应负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原告韩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X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后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6天,又转入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付XX和付XX分别为原告韩X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X外伤致肱骨近端以下截肢术后,为五级伤残;建议原告韩X外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韩X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韩X及护理人李X(系原告之妻)均系河北XX公司职工,二人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韩X与李X系夫妻关系,婚生女韩依然于2013年11月3日,婚生子韩XX于2017年3月9日生。综上,原告韩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3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436843元(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护工费170元/天*3天=510元;护理依赖费用3500元/30天*365天*20年*50%=425833元),残疾赔偿金132612元(按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148879.5元(按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韩依然9023元*15年/2人=67672.5元;韩XX9023元*18年/2人=81207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337.7元,住宿费520元。另查明,被告付XX驾驶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冀A×××××号投保50万元,冀A×××××号投保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名下,系被告付XX在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付XX。被告付XX系被告付XX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付XX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4,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5,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7,任丘市公安局长丰派出所、任丘市长丰镇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夫妻及子女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
诉讼中,原告韩X主张三人护理,未提交相关机构关于多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提交任丘市公安局长丰派出所、任丘市长丰镇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叔叔韩XX精神及智力有问题,且无其他亲属,需原告照顾,被告方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据证实韩XX确属精神及智力问题。被告XX公司称,对法院技术室委托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均无异议,对韩X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主张投保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仅提供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被告XX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对该份保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
本院认为,被告付XX驾驶登记在石家庄市XX公司的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草桥西侧路段驶入逆行线,与对行韩X驾驶的悬挂冀J×××××号牌照的津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X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付XX应负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原告韩X应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且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成因和责任为:“付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未保证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故可认定被告付XX不逃逸,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行为并非是其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且逃逸行为并没有扩大损失,增加保险公司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设立的目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对肇事行为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故被告XX公司以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诚信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付XX驾驶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678995.67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原告韩X475297元,扣减被告付XX和付XX分别为原告韩X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各项损失共计575297元。原告韩X主张三人护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原告韩X仅提供任丘市公安局长丰派出所和任丘市长丰镇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叔叔韩XX精神及智力有问题,证据不足,对韩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韩X主张其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未提供充足证据其子女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称,对法院技术室委托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均无异议,对韩X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韩X为确定伤残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依法由被告XX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韩X损失5752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给付被告付XX10000元,给付被告付XX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XX
附:大城县法院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