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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吕XX、翁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XX。
负责人赵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XX,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吕XX,男,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翁XX,男,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曹XX,女,汉族,系被告翁XX之妻。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吕XX、翁XX、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董XX与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翁XX、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吕XX向原告借款XXX元,翁XX、曹XX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年利率7.2%,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吕XX未按约定还款,仅结清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吕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的利息;原告对翁XX名下坐落于聊城市开发区凤凰新城XX(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开字第××)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吕XX、翁XX、曹X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XXX与吕XX、翁XX、曹XX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XXX,借款人吕XX,抵押人翁XX、曹XX;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XXX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抵押物为翁XX名下坐落于聊城市开发区凤凰新城XX(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开字第××)房产。2013年8月7日吕XX向原告借款XX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8月7日,到期日2014年8月6日,利率7.2%,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逾期利率10.8%。借款发放后,吕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结清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2014年8月7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翁XX名下坐落于聊城市开发区凤凰新城XX房产登记为其本人单独所有。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聊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吕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吕X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翁XX以其名下坐落于聊城市开发区凤凰新城XX(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开字第××)房产向原告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翁XX应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XX对被告翁XX名下坐落于聊城市开发区凤凰新城XX(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开字第××)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翁XX以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XX追偿。
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瑞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X
  • 2016-08-26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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