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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XX、王XX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4民终1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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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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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陈XX、王XX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5)邱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原告刘XX于1999年1月1日从当时的邱县XX(现为邱县古城XX)霍漳XX集体取得的家庭承包土地。
该地为一节地,位于村西北,南至路,北至连奎,东至龙沟、西至文XX,面积为1.5亩。
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后原告为方便耕种,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未报备案的情况下,与被告王XX家的村南地2亩口头互换。
互换后一直耕种至今。
2015年10月份,因被告在争议土地上垫土,双方形成诉讼。
原告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承包的土地,赔偿我恢复土地原貌的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原、被告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经自愿协商口头达成一致,将各自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已耕种多年,基于此互换事实被告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未向发包方备案,但并不影响互换土地这一事实的存在,且双方对互换的事实也认可。
原告称双方为临时互换土地,被告改变了诉争土地的农业用途。
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故原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XX负担。
宣判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互换应为土地承包法所禁止而无效;被上诉人将承包地非法垫成宅基地、种植树木,属于毁坏耕地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王XX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未在诉争土地上种植林木和盖房子;被上诉人垫土是为了平整土地,目的是为了更好耕种,并非垫宅基;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陈XX、王XX均系邱县古城营乡霍漳XX人,刘XX归属于该村原第一生产队,陈XX与王XX与刘XX不属于同一个生产队。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提出2015年11月陈XX、王XX在涉案土地上栽种大量树木,因刘XX将树木拔掉,陈XX、王XX打110报警,故申请调取该治安案件卷宗材料,用于证明有种植树木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与陈XX、王XX虽分属于不同的生产队,但均归属于邱县古城营乡霍漳XX,且各自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也均为古城营乡霍漳XX民委员会,因此上诉人提出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承包地互换是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互换后已耕种多年,进而确认互换协议有效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将承包地非法垫成宅基地、种植树木,属于毁坏耕地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土地互换后对土地的使用不影响互换行为的效力,是否变更土地用途应向有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解决,故对上诉人请求调取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
审判员梁XX
审判员谢珂
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X
  • 1970-01-01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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