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XX律师。
被告: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区雄州南XX。
法定代表人:鲁XX,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XX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XX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7000元,减半收取278500元,由原告南京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涂 甫
审判员 付 双
审判员 吴 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