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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乐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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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乐XX,女,1964年9月4日出生。
被告陈XX,男,1959年7月9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乐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及被告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1、判决被告乐XX、陈XX共同偿还给原告张XX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98400元,合计人民币218400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XX辩称:欠款是事实,要求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付人民币3000元利息给原告,应给予扣除。
被告陈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乐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出具了1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约定期限18个月(于2012年12月1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后,被告乐XX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乐XX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98400元(120000元×2%×41个月,即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及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
另查明:1983年8月19日,被告乐XX与被告陈XX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付人民币3000元利息给原告。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乐XX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乐XX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41个月利息95400元(已扣除被告乐XX在2014年12月30日支付3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乐XX与被告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XX应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95400元,合计人民币215400元给原告张XX,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
二、被告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808元,由被告负担3777元,原告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清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5-01-12
  • 大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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