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宾X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X县金牛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宾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宾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借款合同》真伪不明,陆XX与罗XX可能串通伪造《借款合同》,将原本属于罗XX的个人债务,通过补签《借款合同》的方式,强加给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借款合同》上的签订时间2015年5月27日是否与“陆XX、罗XX”手写签名的形成时间一致,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实际上并未对该鉴定事实作出判断,而是因检材墨迹中的甘油数值低于0.1而得出“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合同》原件第二页上“陆XX、罗XX”手写自己是否是其标称时间形成”的鉴定意见。
故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真伪不明,应当选择能够做出明确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2.律师费17万元尚未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的合同约定,因《借款合同》真伪不明,故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需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
陆XX辩称,1.《借款合同》中陆XX和罗XX的签字真实,陆XX应罗XX邀约前去考察宾XXX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罗XX以宾XXX公司向陆XX借款200万元,并提供了上诉人的账户,陆XX以转账方式交付20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公司也收到了该笔借款,在转账凭证上陆XX特别注明系借款,陆XX与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2.一审中上诉人已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并没有举出实质证据证明罗XX与陆XX之间串通,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XX辩称,1.同意陆XX代理人答辩意见;2.陆XX与罗XX之间没有串通行为;3.罗XX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不负责经营后,上诉人也未对该笔借款提出过异议。
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宾XXX公司偿还陆XX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日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损失由宾XXX公司、罗XX承担;判令罗X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出借方陆XX、借款方宾XXX公司、担保人罗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宾XXX公司向陆XX借款200万元;该借款用于在云南省宾X县进行房地产开发;按宾XXX公司要求于2015年5月27日按时划转至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每月按时结息支付,宾XXX公司在每月2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利息到陆XX指定账户;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条款和违约责任,即宾XXX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宾XXX公司保证人为罗XX,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履行以及违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归还完毕时止。
陆XX如因本身责任未按合同支付借款从而给宾X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陆XX应承担违约责任;宾X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一天按应付利息的日4‰计算;借款到期时,宾XXX公司应当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未按时归还,利息按日4‰计算;宾XXX公司如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陆XX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由宾XXX公司承担;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者直接向陆XX所在地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甲方陆XX,乙方宾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担保人罗XX,均在合同上签字,但宾X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未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当日陆XX通过银行转账向宾XXX公司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宾XXX公司、罗XX均未向陆XX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陆XX为实现债权,2017年2月23日与四川XX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284万元(本金加利息)的6%比例缴费,四川XX已出具收取原告17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宾XXX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对陆XX与罗XX签字形成的《借款合同》上陆XX和罗XX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确定陆XX和罗XX笔迹形成的时间与《借款合同》落款时间是否一致,2018年1月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4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合同》原件第二页上“陆XX”和“罗XX”手写字迹是否是其标称时间形成。
宾XXX公司垫付鉴定费4400元。
因宾XXX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宾XXX公司垫付鉴定人员出庭产生费用3,120元。
2018年2月23日宾XXX公司当庭再次申请要求对标称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有陆XX、罗XX签名的《借款合同》、标称时间2017年2月23日陆XX签名的《民事诉状》、标称时间2017年2月23日陆XX签名的《法律服务合同》进行比对,三份打印文本是否出于同一打印机,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和打印用墨是否相同;对三份打印文本上陆XX的笔迹形成时间是否相同,是否与三份文本上标称的时间一致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不予准予。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罗XX个人借款行为还是罗XX代表宾XXX公司的公司借款行为。
本案中罗XX作为宾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宾XXX公司的名义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陆XX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陆XX将借款200万元转入了宾XXX公司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罗XX作为宾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宾XXX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宾XXX公司承受,公司对借款的安排使用系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对陆XX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宾XXX公司向陆XX的借款;对陆XX要求宾XXX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XX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XX要求罗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宾XXX公司提出该笔借款为罗XX个人借款的辩解理由,其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4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陆XX要求按月利率3.5%支付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以及按日利率4‰支付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要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应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对陆XX要求宾XXX公司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宾XXX公司如未按时还本付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由宾XXX公司承担,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陆XX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宾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陆XX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并承担陆XX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70,400元;二、由罗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宾XXX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有关于借贷合意的形成。
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直接关系到借贷主体的认定,罗XX在法庭中陈述,涉案借款关系形成之前即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请求陆XX借款200万元,陆XX亦明确表示出借对象系宾XXX公司,其双方形成的借贷合意即为陆XX作为出借人为上诉人提供借款200万元,陆XX也实际按照罗XX的要求将2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上诉人,并备注转账性质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属于法律上拟制的人,在社会经营中的一切活动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实施,罗XX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向陆XX作出借款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上诉人否认罗XX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认为宾XXX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并未作出借款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公司印章是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无二致,《借款合同》未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其效力,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上诉人认为罗XX与陆XX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借款合同》上陆XX和罗XX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陆XX和罗XX笔迹形成的时间与《借款合同》落款时间是否一致,2018年1月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4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合同》原件第二页上“陆XX”和“罗XX”手写字迹是否是其标称时间形成。
二审中,上诉人对此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若字迹形成时间并非2015年5月27日,则罗XX与陆XX系串通伪造《借款合同》,约定高额借款利息、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的情形,借此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故《借款合同》不应当被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法定代表人罗XX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与陆XX恶意串通签订,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借款合同》上罗XX与陆XX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即便《借款合同》形成时间并非2015年5月27日,也并不能直接得出《借款合同》系伪造而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结果,而且时至如今,罗XX仍然具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仍然可以代表上诉人从事民事活动,上诉人内部财务制度不严、人员管理不善、公司经营不利、股东之间存在矛盾等问题,造成上诉人否认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不足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收到200万元借款后便依照罗XX的安排作为其个人使用,故应当由罗XX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若陆XX或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所借款项用于罗XX个人使用,则可以基于出借人陆XX的请求将罗XX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本案中,陆XX并未主张罗XX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是主张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罗XX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罗XX负连带保证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但本院已经认定涉案借款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陆XX再主张律师费170,4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宾XXX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
二、由宾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陆XX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三、由罗XX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120.00元,合计35,320.00元,由罗XX、宾XXX公司共同负担31,620.00元,由陆XX负担3,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宾XXX公司负担19,100.00元,由陆XX负担3,7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伟
审判员谭媛媛
审判员王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童XX
书记员孙影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