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邓XX与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侯民初字第10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何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邓XX,女,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兰何英、上官翰清,福建XX务所律师。
被告梁XX,女,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邓XX与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兰何英、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与被告梁XX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其中: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以上每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1.5%。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7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55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XX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之夫兰XX表示其有社会关系,可以获得国家拨款,鼓动被告共同投资养猪,被告才与兰XX等合伙经营养猪场。经协商四个股东共投资50万元资金,后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兰XX于2010年又垫资85万元,要求按股东的股份进行分摊,因被告占20%的股份,兰XX要求被告分担17万元。兰XX称被告如不在借条上签字,其将退股,为了养猪场的发展,被告只好在借条上签字。在养猪场资金困难的情况下,被告本人还向外借了10万元投入到养猪场,作为饲料款。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收到讼争的17万元。上述85万元是投股资金,原告主张的17万元不属于民间借贷,被告要求对养猪场的账目进行清算,愿意根据清算结果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七张,欲证明被告梁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7万元。被告梁XX对七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饲料款,由原告之夫兰XX打字后,叫被告签字,变为向原告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可以核对,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之夫兰XX与被告梁XX等人于2010年在闽侯县合伙开办养猪场,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兰XX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在诉讼时效将届满之前,转换成新借条,共七张,其中:2012年8月31日的两张借条的金额各为1万元,2012年10月1日的借条金额为1万元,2012年11月1日的借条金额为3万元,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金额为1万元,2013年2月1日的借条金额为1万元,2013年3月1日的借条金额为9万元。以上七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一分五厘。
上述借条约定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7月31日,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付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兰XX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本案讼争款项是养猪场投股资金,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款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已确认利息已付至2013年7月31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3年8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XX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192元,由原告负担163.5元,被告梁XX负担2028.5元。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应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XX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6-18
  • 闽侯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