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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陶XX、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南民初(一)字第8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韦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覃XX,X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维,X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XX。
被告石XX。
原告王XX诉被告陶XX、被告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和胡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熊XX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韦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陶XX、被告石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陶XX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2年6月10日偿还,但时至今日未还。
被告陶XX采取不接原告电话、更换手机号码,采取躲避原告等方式试图逃避上述债务。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
2、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作出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
[每日逾期利息为6.5%÷365天×40000元=7.1234元。
现暂计至起诉时的2014年4月16日为(365天+365天-55天)×7.1234元=4808元。
]3、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
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列四项费用,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3、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当庭提交:婚姻查档证明查档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陶XX、被告石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10日,被告陶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XX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正),用余资金周转定余2012年6月10日还款。
借款人陶XX2012年5月10日担保人欧XX2012年5月10日”。
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
2、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作出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
[每日逾期利息为6.5%÷365天×40000元=7.1234元。
现暂计至起诉时的2014年4月16日为(365天+365天-55天)×7.1234元=4808元]。
3、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
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列四项费用,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陶XX、被告石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条中的担保人欧XX追偿过,但欧XX未还款,现已过了保证期间,故不要求担保人欧XX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年息6.5%计息至生效判决作出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陶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2012年5月10日的《借条》为凭,且一定金额的现金支付亦在合理范围内。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XX返还4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5%支付逾期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逾期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认为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12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XX、被告石XX共同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2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XX、被告石XX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XX)。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媛
人民陪审员杨金兰
人民陪审员胡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熊XX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6-10
  •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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