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XX。
负责人:韦XX。
委托代理人:曾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XX。
法定代表人:胡X。
委托代理人:崔XX,男,该公司业务员。
原告杨XX与被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追加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原告杨XX之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杨XX与XX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XX公司支付杨XX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3.判令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8日杨XX入职XX公司,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劳动合同书中签订日期是2014年4月8日,但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8日。工作岗位是保安员,XX公司派遣杨XX到XX公司工作,XX公司安排杨XX的工作地点是西单大街派出所,约定工资是1700元,2015年2月基本工资涨到1900元。杨XX与XX公司劳动关系截止到2015年4月7日,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每年杨XX都要支付XX公司中介费,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不用缴纳中介费,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杨XX没向XX公司说过他与XX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也不知道XX公司是否知道此事。2015年4月8日起,杨XX继续在XX公司继续工作,工作地点仍是西单大街派出所,担任保安员,工资待遇与以前一样,一直工作到2016年1月3日,期间,杨XX与XX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杨XX在上班途中被汽车撞伤,2016年1月3日至今一直没有上班。在杨XX住院期间XX公司于2016年1月7日通知杨XX被开除了,工资发放到2016年1月3日。与XX公司签订合同期间,工资是由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
被告XX公司辩称,杨XX是XX公司派遣到XX公司工作,杨XX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XX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与杨XX不存在劳动关系,杨XX的工资是XX公司委托XX公司向杨XX发放,XX公司不负责杨XX的社保缴纳。杨XX是2014年4月8日由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岗位是保安员,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2日,自2016年1月3日起不再到XX公司工作,原因是杨XX发生了交通事故。XX公司不清楚后续XX公司与杨XX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XX公司不知道XX公司与杨XX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也没有通知XX公司。工资发放情况是2014年4月8日开始是每月1700元,从2015年2月份开始至2016年1月2日月工资为1900元。XX公司与杨XX解除劳动关系是为了办理提前退休,现在杨XX主张2015年4月8日与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相互矛盾。杨XX从事的是保安工作属于市政府财政项目,杨XX是本市的“4050”人员,XX公司可以依照国家政策取得相应的补贴,XX公司虽然没有收取XX公司费用,但是取得政府补贴,XX公司的员工均采用劳务派遣方式,加之XX公司对杨XX与XX公司解除合同的事情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杨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杨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杨XX于2014年3月8日应聘XX公司,入职时间由XX公司决定,XX公司不知道开始上班的时间。XX公司和杨XX劳动关系开始日期是2014年4月8日。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工资发放情况与杨XX陈述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因:1.XX公司不收取杨XX中介费;2.杨XX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杨XX要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经过XX公司、杨XX、XX公司三方协商同意与杨XX解除劳动关系。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有合同双方书面写出解除合同原因并签字,才能到劳动局办理退档减员。XX公司与XX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汇才招聘人以后向XX公司推荐,负责XX公司录用人员的档案、签订劳动合同、上五险(单位承担部分费用由XX公司出),工资由XX公司直接发放给杨XX。汇才与杨XX解除劳动关系日期是2015年4月7日,XX公司电话通知了XX公司,XX公司知道XX公司与杨XX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情况,当时有三名保安员(包括杨XX)解除劳动合同,这三名保安员都在XX公司工作。杨XX的三项诉讼请求与XX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开始建立劳务派遣关系,XX公司负责员工的面试、录用及上岗工作,负责每月的考勤、考核,XX公司负责员工的招聘、劳动合同的签订、档案存储、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双方未约定派遣费用。2014年3月8日杨XX入职XX公司,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劳动合同书中签订日期是2014年4月8日,工作岗位是保安员,XX公司派遣杨XX到XX公司工作,XX公司安排杨XX的工作地点是西单大街派出所,约定工资是1700元,2015年2月开始月工资为1900元,工资由XX公司代发给杨XX。2015年4月7日XX公司与杨XX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4月8日起,杨XX继续在XX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仍是西单大街派出所,担任保安员,工资待遇与以前一致。2016年1月3日杨XX在上班途中被撞伤,之后一直没有上班,工资发放到2016年1月3日。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杨XX与XX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法院立案前,杨XX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5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杨XX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
(2)北京XX个人业务客户综合回单、北京XX的手写查询结果材料证明:杨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标准。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证明:2015年4月7日,已经开始办理杨XX等人的档案关系转回街道办理失业,说明该日与杨XX解除劳动关系。杨XX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XX公司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XX公司未通知其与杨XX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与XX公司办理入职手续。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具有劳务派遣关系,与杨XX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杨XX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杨XX从2015年4月7日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起就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并且从协议上看,XX公司与XX公司的关系,并不能看出与杨XX的关系。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2)劳动合同书、再就业证明、就业奖励审批表证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杨XX与XX公司有劳动关系,就业奖励审批表杨XX签名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该表明确载明杨XX的工作单位仍然是XX公司。
杨XX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只认可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7日杨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奖励审批表只是说明杨XX在XX公司工作满一年,2015年4月8日以后才能申请一次性就业奖励。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奖励审批表只是说明杨XX在XX公司工作满一年,2015年4月8日以后才能申请一次性就业奖励。
(3)证明一份证明:杨XX的工资由汇才委托XX公司代为发放。杨XX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年4月7日以后,杨X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不存在代发工资的事实。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这份证明只是证明杨XX在XX公司一年之内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没有委托XX公司代为发放。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杨XX经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2015年4月7日杨XX与XX公司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杨XX、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告知XX公司,杨XX仍继续在XX公司工作,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与杨XX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于杨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杨XX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王红奎
人民陪审员罗春林
人民陪审员赵建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