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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闵XX、沈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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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律师 在线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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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
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沈X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XX。
被告:沈XX。
被告:闵XX。
被告:王XX。
被告:吴XX。
被告:湖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
原告XXX与被告闵XX、沈XX、闵XX、王XX、吴XX、湖州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林淡秋以及被告闵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闵XX、吴XX、湖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闵XX、沈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闵XX、沈XX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湖州市海明商住广场A幢B单XX的房产为被告闵XX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3万元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4月28日,被告湖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闵XX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及编号为33615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2第00023号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最高余额为XXX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4月28日,被告沈XX、闵XX、王XX、吴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闵XX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及编号为33615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2第00023号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最高余额为XXX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5月8日,被告闵XX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4月23日,年利率7.2%。现被告闵XX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闵XX已欠本金75万元,利息21463.98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闵XX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为21463.98元,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771463.9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本金诉请为749742.92元,明确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5524.55元,本息合计765267.74元;2、被告闵XX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原告在主债权余额最高8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闵XX、沈XX名下位于湖州市海明商住广场A幢B单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湖州XX公司在主债权余额最高XXX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沈XX、闵XX、王XX、吴XX在主债权余额最高XXX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闵XX、王XX答辩称:对借款、抵押及保证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33615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2第00023号)、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闵XX、沈XX与原告签订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6153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40号)一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湖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6153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41号)一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沈XX、闵XX、王XX、吴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闵XX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
证据5、欠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欠息未付的事实;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闵XX、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XX、闵XX、吴XX、湖州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闵XX、王XX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沈XX、闵XX、吴XX、湖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及相关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闵XX、沈XX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闵XX提供借款额度75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闵XX、沈XX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海明商住广场A幢B单XX房屋为闵XX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8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83万元(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4386号)。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XX公司为被告闵XX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XXX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还与沈XX、闵XX、王XX、吴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为被告闵XX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XXX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关于担保范围均约定为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并约定若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该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闵XX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7.2%,借款日期为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闵XX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自动扣收被告闵XX银行账户内余额257.08元以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闵XX尚欠原告本金749742.9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524.55元,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闵XX、沈XX、闵XX、王XX、吴XX、湖州XX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闵XX发放贷款后,被告闵XX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闵XX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闵XX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因各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已做明确约定,且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XX、沈XX以位于湖州市海明商住广场A幢B单XX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其主张就本案债权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XX、闵XX、王XX、吴XX、湖州XX公司为被告闵XX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各方明确约定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并存时,原告可先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XX应返还原告XXX借款本金749742.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为15524.55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闵XX应支付原告XXX为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三、原告XXX有权在最高额8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闵XX、沈XX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海明商住广场A幢B单XX房屋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沈XX、闵XX、王XX、吴XX、湖州XX公司对被告闵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65元,减半收取578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03元,由被告闵XX、沈XX、闵XX、王XX、吴XX、湖州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嫣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沈XX
  • 2015-10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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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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