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强XX。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
被告金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何贤斌,上海XX律师。
原告强XX诉被告金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2014年4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何贤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XX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张XX之妻,被告金XX系被继承人张XX之母,被继承人张XX于2013年3月20日去世,但在去世前被继承人到上海市松江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公证的遗嘱内容明确表明被继承人张XX自愿将其名下的所有动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股票)和不动产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在过世后全部遗留给其妻子,即本案的原告强XX。
现被继人名下有位于松江区冬梅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故要求取得该房屋产权及丧葬费、个人养老金、慰问金等相关财产。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取得被继承人张XX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冬梅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请求判决原告取得被继承人张XX名下的丧葬费15,936元、个人养老金88,110.40元、慰问金5,000元。
被告金XX辩称:被继承人张XX留下的遗产不应按照遗嘱继承,而应按照法定继承。
张XX所立的公证遗嘱,没有列明遗产的明细,财产的具体项目,是否有抵押等情况,违反了公证遗嘱细则规定。
公证人员就该事情向张XX释明时违反规定,故该份公证遗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
另外,张XX的遗产中所涉及到的二处房产,主要由被告金XX及其丈夫张XX出资购买,如果按房屋登记为张XX的部分全部留给原告,有违公平公正。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X与原告强XX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金XX与被继承人张XX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张XX于2013年3月20日因病去世。
被告金XX之夫张XX于2013年2月21日因病去世。
被告金XX与张XX生育儿子张XX、女儿张XX、女儿张XX。
另查明,2000年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冬梅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84平方米),2000年12月4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张XX。
又查明,2013年1月9日,被继承人张XX在上海市松江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现因患重病,为避免故世后产生不必要的家庭纠纷,我特立遗嘱如下:现我决定,我自愿将本人名下的所有动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股票)和不动产中属于本人的份额在我故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妻子强XX所有”。
2013年1月15日,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公证员张X出具(2013)沪松证字第158号公证书,证明“张XX于2013年1月9日来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员祝XX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张XX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张XX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因处分张XX的遗产发生争执,金XX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张XX的遗产,在审理过程中,强XX出具张XX的公证遗嘱要求按遗嘱继承。
金XX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撤诉结案。
之后,双方因张XX的遗产问题未能协商处理,原告强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XX对被继承人张XX在公证遗嘱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2015年2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函告,认为“因技术条件限制,予以退案”。
张XX死亡后,张XX所在单位XXX际(上海)有限公司办理张XX的注销养老关系手续,2013年4月23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张XX家属,张XX死亡后,可以领取的款项有丧葬费15,936元、个人养老金88,110.40元、公司与工会给予的慰问金5,000元,合计109,046.4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款项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均未领取。
2014年9月,被告向上海XX公司购买了墓穴,使用人为张XX、金XX、张XX,共花费144,321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及公证书、关系证明、户籍资料、告知书、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遗嘱公证申请表、遗嘱询问笔录、鉴定中心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冬梅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登记的权利人为张XX,该房屋应归被继承人张XX所有。
被继承人张XX生前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遗产在其故世后归其妻强XX所有,该遗嘱经公证处公证,现没有证据证明该遗嘱无效的情形,因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冬梅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归原告强XX所有。
张XX的个人养老金88,110.40元属于其遗产,由于被告已购的墓穴使用人包括张XX在内三人,故张XX个人养老金遗产中扣除三分之一48,107元用于购买墓穴,因所购墓穴钱款由被告支付,因此,张XX个人养老金中的48,107元由被告金XX领取所有。
其余张XX个人养老金40,003.40元,按张XX所立遗嘱由原告继承。
丧葬费不是遗产,应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张XX丧事由被告方办理,因此,丧葬费归被告所有。
张XX所在公司及工会的慰问金5,000元不属遗产,是张XX所在公司及工会给予张XX家属的精神抚慰,可以由张XX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因此,该慰问金5,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冬梅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强XX所有;
二、张XX个人养老金88,110.40元,其中40,003.40元归原告强XX所有,48,107元归被告金XX所有;
三、张XX死亡的丧葬费15,936元归被告金XX所有;
四、XXX际(上海)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工会的慰问金5,000元,原、被告各享有2,500元。
案件受理费13,956元,由原告强XX负担6,978元(已付),被告金XX负担6,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X
审判员蒋木金
人民陪审员陆为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伍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