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智慧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上诉人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上诉人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分割王X与张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X与张X于2015年3月31日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签订离婚调解书,调解书中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这一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依法分割。由于该项夫妻共同财产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最新的规定,其区别于存款等常见的财产类型。上诉人王X对最新的法律规定缺乏基本的认识也在情理之中,加之离婚案件中的主审法官对于该项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明释,导致该项夫妻共同财产漏判。二、一审判决中认定,“双方名下均有养老保险,该情况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应知晓,但原告未提出要求,后该案经本院调解解决,应视为原告对该项的放弃,现原告再次提出分割要求,本院不再支持”,该说法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应对该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部分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张X对上诉人王X上诉请求的辩称,不同意王X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张X与王X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调解,张X才同意离婚的。在调解书中已经很明确的分割了双方的财产。
上诉人张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X不给付王X股票分割款,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中“经王X申请,本院查询了被告名下股票交易情况,截至2015年3月30日张X股票账户金额为217476.72元。双方对上述情况均无异议。”的描述不属实。截至2015年3月30日结束,上诉人张X股票账户已经没有余额,也没有股票。上诉人张X没有不实陈述。上诉人张X在一审期间多次重申:2015年3月31日,双方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离婚诉讼审理时,都说没有股票,各自的钱款都已经花掉,有庭审笔录为证。因此一审判决中的上述说法严重不实,且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上诉人张X的多次重审。双方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中对财产进行了明确分配。其中调解书第七条写明双方其他无争议。法院调解很严谨,不存在疏漏之处。一审法官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人为的损害上诉人张X的利益,这是不公平的!一审判决对不存在的婚内钱款的认定和判决,是非常明显的错误,人为的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张X根本就没接到电话和传票通知,一审法院就进行了缺席审理和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张X的诉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张X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王X对上诉人张X上诉请求的辩称,不同意张X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张X名下的股票是属于张X在离婚时隐匿的财产。王X离婚时并不知道存在股票的情况。离婚案件审理后,王X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才发现张X隐匿了该财产。张X隐匿的财产不应全归其所有。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以及张X名下的股票;2、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张X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1日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出具(2015)青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王X称在调解离婚时,未对双方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进行分割,离婚后王X发现张X名下仍有股票账户金额亦未分割,故要求分割上述两项。张X称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对双方财产作出了明确说明和分配,其中第七条写明双方其他无争议,所以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
经王X申请,法院查询了双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及张X名下股票交易情况。其上显示王X自结婚至离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为13253.76元,张X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为48396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张X股票账户资金余额为217476.72元。双方对上述情况均无异议。
另,2015年3月31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X、张X离婚纠纷一案中,曾对双方名下是否有股票、有价证券等情况进行过询问,双方均称名下无股票。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王X、张X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张X隐瞒了名下股票账户资金情况,并在庭审中作出了不实陈述,因此该笔钱款未在离婚中予以解决,现王X要求再次分割,法院应予准许。双方名下均有养老保险,该情况在离婚诉讼中王X应知晓,但王X未提出要求,后该案经法院调解解决,应视为王X对该项的放弃。现王X再次提出分割要求,法院不再支持。判决:“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股票折价款108738.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与张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张X名下股票账户余额是否应予分割。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上诉人王X主张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问题。该部分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诉讼时即已存在,且双方名下均有该部分财产,但双方在离婚诉讼时均未主张权利。因此该财产不属于离婚后应予分割的财产范围。因此上诉人王X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X名下股票账户余额是否应予分割问题。张X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X名下即存在股票账户,且有资金余额及股票。但在双方离婚诉讼中,上诉人张X对该事实作出了虚假陈述。经一审法院查证,截止王X与张X离婚诉讼前,上诉人张X名下股票账户资金余额为217476.72元。因此该款项应属于上诉人张X在离婚诉讼时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上诉人王X起诉要求再次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X不同意给付该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
关于上诉人张X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张X以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张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50元,上诉人张X负担2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玮
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
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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