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XX,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余干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栾XX,云南XX律师。
辩护人黄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余干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XX,云南XX律师。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周XX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栾XX、黄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系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小区北门奇佳XX。2017年7月初,奇佳XX旁的伊勤园牛菜馆被吴XX租过来准备开一家烟酒店。2017年7月5日,刘XX得知后担心对方影响到自己的生意,便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人周XX以及刘XX、刘XX、刘XX、刘X2等人第二天过来与吴XX谈判,并让刘XX带些钢管来。2017年7月6日中午,刘XX约吴XX在伊勤园牛菜馆内商谈,让其放弃经营烟酒店。在遭到吴XX及其妻子程X1的拒绝后,刘XX离开牛菜馆与在外等候的周XX、刘XX、刘XX、刘XX等十余人冲进牛菜馆内,对吴XX、程X1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正在牛菜馆内装修烟酒店的吴XX儿子吴XX、吴X2及程X1的弟弟程X2见状后赶来帮忙,双方在牛菜馆内发生打斗,后当刘XX一方人员退出牛菜馆准备手持钢管再次进入时被制止。打斗中,吴XX、程X2用牛菜馆内的菜刀将刘XX、刘XX砍伤。经鉴定,吴XX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刘XX伤情为轻伤二级;刘XX伤情为轻伤二级;吴X2伤情为轻微伤;程X1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周XX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并致三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周XX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该罪的法定性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X主动到案,配合调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使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在谈判过程中,被告人刘XX具有劝阻行为,防止了事态的恶化;4、被告人刘XX积极赔偿、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深刻认识到自己错误;5、被告人刘XX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刘XX的亲朋好友也是受害人,双方刑事和解,使社会危害性减到最小;7、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X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周XX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交纳罚金。被告人在昆明有固定住所,有稳定收入,对其判处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希望法庭判处缓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周XX强迫交易的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物证照片、接报警三联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证人刘XX、刘X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XX、周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周XX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并致三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周XX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所提上述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就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二被告人的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了维护社会市场秩序,惩罚强迫交易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钢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农
人民陪审员 缪丽琼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