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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6)沪02刑终1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施黄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XX,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郝XX、施黄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葛XX,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葛XX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XX诉被告人葛XX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6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鲍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徐XX、夏XX、陈X、徐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情况说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病史材料、出院小结、体检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以及被告人葛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4年9月11日16时30分,被告人葛XX与被害人鲍XX在本市南京西XX内近当代艺术馆处的长廊内看别人打牌时,因言语不和引发两人肢体冲突。期间,葛XX用拳击中鲍XX左眼部,致鲍受伤。鲍XX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葛XX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鲍XX左眼部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伤等,其损伤目前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XX已因伤产生医疗费19,557.49元,其中,原告人现金和个人账户支付7,917.39元、医保统筹和附加支付11,640.1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鲍XX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伤,现左眼无晶体眼,左眼光感,综合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该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葛XX向该院预缴了赔偿金3万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XX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X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对被告人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葛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三角九分。
上诉人鲍X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将被害人医药费中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的部分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律师费。
原审被告人葛XX对原审的定罪量刑及确定的赔偿数额均不持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根据葛XX的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葛XX的犯罪行为还造成上诉人鲍X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医保统筹和附加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鲍XX的经济损失,理应从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除,且残疾赔偿金和律师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决据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准确。上诉人鲍XX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袁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揭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 2016-04-25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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