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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赵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闽0103民初34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晓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均系福建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王XX,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赵XX、被告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被告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794.2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9943.8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赵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
2015年10月30日,被告赵XX作为借款人、被告王X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XXX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3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48XXXX0437的个人贷款项下债务;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借款期间利率不变。
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王XX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
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赵XX发放贷款人民币183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15%,被告从2016年1月20日起不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794.28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943.89元。
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赵XX、被告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本息是被告赵XX、被告王XX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XX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责任,两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
被告赵XX、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住址情况;被告赵XX、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
2、《个人贷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借款借据》、《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XX发放贷款183000元。
4、XXX,以证明被告还款还息及欠款欠息具体情况。
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794.28元,累计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943.89元。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前期律师费1306元。
被告赵XX、被告王XX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1-2、证据5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3、证据4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XXX(甲方)与赵XX(乙方)、王XX(丙方一)签订编号为148XXXX1789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36000元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48XXXX1800的个人贷款项下债务,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以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乙方选择按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XX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
2015年11月3日,XXX向赵XX发放贷款18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15%。
截至2016年8月20日,赵XX拖欠借款本金180794.28元、利息17337.58元、罚息1239.89元、复利1366.42元,故引发本案诉讼。
XXX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06元。
诉讼中,原告XXX向本院确认,被告赵XX于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归还本金39.45元,现其诉请要求被告赵XX、被告王XX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80754.83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赵XX、被告王XX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XXX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赵XX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XXX要求被告赵XX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被告王XX应对被告赵XX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赵XX、被告王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XX、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赵XX、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180754.8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7337.58元、罚息1239.89元、复利1366.4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148XXXX1800《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XX、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XX、被告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雨桐
人民陪审员朱幼庭
人民陪审员王秀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景云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7-02-20
  •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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