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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公司与刘X、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6)辽01民终3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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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刘X):刘X,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邹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刘X原审诉称:2012年5月17日16时10分,刘XX驾驶辽A83XX号轿车在于洪区沈北大道西江北XX将刘X撞伤,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刘XX负全责,刘X无责任。刘X于2013年针对刘X先期医疗费用向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虽经判决,但刘X所受伤害一直未能痊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刘XX、XX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刘X医疗费54,0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0元、营养费10,250元、护理费54,400元、误工费38,431.3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378元、复印费277元、车辆损失3,800元、医疗保险损失17,259.34元,养老保险损失22,668.53元、借款治疗利息损失1,23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X、XX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XX公司原审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实际发生的部分同意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我方提出鉴定申请,同意根据鉴定结论来确定护理费与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同意承担。营养费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辆损失同意承担,鉴定费、复印费同意承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我方部分同意承担,借款治疗利息损失如果事实发生我方同意承担。
刘XX原审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偿刘X。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26,945.06元,三者险剩余61,470.1元,针对刘X的主张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刘X因事故住院多次,请法院核实刘X住院的必要性,另刘X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的营养费应该提供有效的医嘱及发票,未提供不同意赔偿,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借款治疗利息损失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具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6时10分许,刘XX驾驶辽A83XX号小型轿车,沿沈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区沈北大道西江北XX西侧变更机动车道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刘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刘X受伤。事故发生后刘X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又于2012年6月5日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450天(第一次住院309天,第二次住院141天),并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A83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刘XX驾驶该事故车辆,刘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行为。辽A83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2012年6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于洪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
又查明:刘X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XX、XX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刘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02335号民事判决书并送达,XX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做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现剩余26,945.0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现剩余61,470.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于洪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刘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将刘X撞伤,侵害了刘X的身体健康权。因XX公司系事故车辆辽A83XX小型轿车的车主,刘XX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应由XX公司对刘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X主张的医疗费54,072.48元,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
关于刘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0元,根据刘X提供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4日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可证明刘X在该医院住院484天(第一次住院279天,第二次住院205天),刘X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刘X主张的营养费10,250元,根据刘X所提供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加强营养字样,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
关于刘X主张的护理费5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刘X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案及陪护证明介绍单,可证明刘X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中心医院两次住院共计484天,全部为二级护理。结合刘X提供的沈阳市XX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刘X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刘X主张的误工费38,431.36元,根据刘X提供的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可证明刘X两次住院共计484天,结合已生效的(2013)于民一初字第02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刘X受伤前月工资2,400元,刘X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刘X主张的交通费1,378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刘X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中心医院两次住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关于刘X主张的复印费277元,根据刘X所提供有效票据,予以支持。
关于刘X主张的鉴定费200元,据刘X所提供有效票据,予以支持。
关于刘X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800元,根据刘X提供的辽价涉评字(2014)第1001号关于澳柯玛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支持刘X电动车损失为2,600元。
关于刘X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17,259.34元,因刘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已支持刘X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故对于刘X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X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22,668.53元,因刘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已支持刘X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故对于刘X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X主张的借款治疗利息损失1,239.2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医疗费54,072.48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住院伙食补助费7,397.62元;三、沈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2.38元;四、沈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营养费2,000元;五、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护理费26,945.06元;六、沈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护理费27,454.94元;七、沈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误工费38,431.36元;八、沈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交通费800元;九、沈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复印费277元;十、沈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鉴定费200元;十一、沈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电动车损失费2,600元;十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沈阳XX公司承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17日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刘X几处外伤性骨折住院治疗,长达3年8个月,致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数额巨大,刘X主观上明显存在增加被上诉负担的恶意,故对这部分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基于本院实际情况,我方在原审时已提出对刘X的误工损失及护理日进行鉴定,但最终没有鉴定,请求予以鉴定。刘X应自行承担恶意扩大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X二审辩称,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时,XX公司已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亦进行委托,因鉴定机构不能得出明确鉴定意见予以退回。同意原审判决。
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刘XX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刘XX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将刘X撞伤,应由XX公司对刘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于2012年5月17日,刘X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前后治疗时间3年余,现仍处于治疗未终结状态,XX公司对此原审时提出异议。因医学治疗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对于治疗的合理性、误工期、护理期等可借助鉴定结论、专家意见等方法予以查明,从而得出更符合客观实际的科学分析意见。该情况的查明与认定对本案裁判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系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在查清上述相关情况后,再行依法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退还沈阳XX公司。
审判长高悦
审判员邹XX
代理审判员刘小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XX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6-03-24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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