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商贸城5栋1单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姬XX,女,1977年3月6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职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姬XX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姬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案外人金XX向王X借款300000元,后经催要无力偿还。2013年4月10日,姬XX向案外人金XX借款6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2016年6月13日,金XX将其对姬XX享有的6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X,且已通知姬XX。
姬XX辩称,姬XX曾收到一个以金XX名义发出的债权转让信息,但并不能确认是金XX本人所发,姬XX当即跟金XX提出已经偿还了一部分,要求重新算账,同时该笔债务是赌博债务,不是合法债务。要求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姬XX向案外人金XX借款60000元,姬XX出具了一份借条。2016年6月13日,案外人金XX将该6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X,且金XX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姬XX。姬XX抗辩其与案外人金XX债务系赌博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姬XX抗辩其已经偿还金XX部分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王X提供了姬XX出具给金XX的借条原件与姬XX认可已经收到债权转移通知的电话录音资料,故姬XX抗辩债权转让通知不是金XX本人所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姬XX向案外人金XX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2016年6月13日,金XX与王X达成合意,由金XX将其对姬XX享有的6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X,且金XX亦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姬XX,至此王X对姬XX拥有60000元债权,姬XX与金XX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该借贷关系的成立时间亦追溯至2013年4月10日。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同时,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要求姬XX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传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