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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云0426刑初67号
交通事故
胡德俊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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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XX,男,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浙江省永嘉县,家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云南省峨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辩护人赵XX、胡德俊,云南XX律师。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郑X、代理检察员张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赵XX、胡德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受被告人赖XX委托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赖XX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峨大线由峨山驶往小街方向,19时50分许行驶至峨大线K1+600M处时,该车车头与前方同向由林X驾驶的云F××号电动自行车(载余X)尾部相撞,造成林X、余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XX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调头由小街方向驶往峨山县城方向逃逸,19时52分许行驶至峨大线K1+400M处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对向由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矣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再与矣某某后方由汪X驾驶的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矣某某、汪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XX继续驾驶浙C××号普通小型客车往峨山县城方向逃逸,20时11分许行驶至练江北XX时被群众截停,被截停后,被告人赖XX又继续驾车逃逸时撞到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导致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赖XX被处警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赖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1.26mg/100ml血。送检的微量物证检验意见为浙C××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杆右侧提取的物质(YT2017WWOOO103JCOl号试样)与云F××号电动自行车左后档板提取的物质(YT2017WW000103JC02号试样)体视显微形态及颜色无明显差别,二者所含成分相同;经鉴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汪X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矣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4月7日、14日,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赖XX承担该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余X、矣某某、汪X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赖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赖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赖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间判处,并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交调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故属轻微财损行为不属纯正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赖XX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被告人赖XX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并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赖XX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峨大线由峨山驶往小街方向,19时50分许行驶至峨大线K1+600M处时,该车车头与前方同向由林X驾驶的云F××号电动自行车(载余X)尾部相撞,造成林X、余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XX继续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调头由小街方向驶往峨山县城方向逃逸,19时52分许行驶至峨大线K1+400M处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对向由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矣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后与矣某某后方由汪X驾驶的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矣某某、汪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XX再次继续驾驶浙C××号普通小型客车往峨山县城方向逃逸,20时11分许行驶至练江北XX时被群众截停,被截停后,被告人赖XX又继续驾车逃逸时撞到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导致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赖XX当场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扭送的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被告人赖XX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经提取被告人赖XX血样送检,送检被告人赖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1.26mg/100ml血。送检的微量物证检验意见为浙C××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杆右侧提取的物质(YT2017WWOOO103JCOl号试样)与云F××号电动自行车左后档板提取的物质(YT2017WW000103JC02号试样)体视显微形态及颜色无明显差别,二者所含成分相同;经鉴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汪X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矣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赖XX承担该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X、余X、矣某某、汪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赖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赖XX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赖XX当庭自愿认罪。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发、立案情况,以及被告人赖XX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户籍证明、调取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赖XX生于1988年7月29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所在地辖区;3.处警经过、查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赖XX于2017年3月7日20时19分许峨山县XX桥头被群众抓获当场扭送公安机关,以及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查获的经过和处置过程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1.被害人林X、余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林X骑电动车载余康沿双小路行至离桃园村还有几百米的路段被一辆车从后面撞倒,两人在事故中均受伤等事实;2.被害人汪X、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7日19时50分许,矣某某与汪X各骑一辆摩托车一前一后行至事故地点时被一辆从对向车道冲过来的小轿车撞倒,事发后肇事车辆逃离现场,以及被救治过程和各自受伤情况等事实;3.证人合某1、合某2、马X1、马X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晚,合某2驾车载合某1、马X1、马X2从小街往峨山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看见前面行驶的一辆蓝色小轿车冲入对向车道撞上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未停车开双向灯加油门往峨山方向逃逸,四人开车追肇事车辆至王家村桥头堵停肇事车辆,四人把驾驶员从车里拖出交给出警民警,并向出警民警举报驾驶员撞了摩托车后逃跑等事实;4.证人候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下午嘉利达超市组织妇女节活动在增旗饭庄吃饭,被告人赖XX在吃饭时饮过酒的事实;5.被告人赖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7号晚上其驾驶浙C××号车从峨山去小街,因酒后迟钝,不知在何地段,以为撞了石头或树枝,遂调头返回峨山方向,又感觉车颠了一下,但两次均未下车查看,继续向峨山方向行驶至王家村桥头时,撞了一辆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车停下来后有人来拍车窗并把其从车里拖出来,后来交警带其到县医院抽血,次日其听家人说第一次是撞了一辆电动车,第二次是撞了两辆摩托车,当晚驾驶车辆为陈佰西所有的车牌号为C×××××宝蓝色轿车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各起事故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和人员信息等事实;2.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轿车交通事故前后的行驶轨迹,以及车辆行驶至王家村桥头被群众截停的人员活动情况等事实;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159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补正通知书,证实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赖XX送检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赖XX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1.26mg/100ml血的事实;4.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0780号、第007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补正通知书、住院记录,证实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X、矣某某此次事故中人体损伤分别为重伤二级和轻微伤,以及被害人林X、余X医治情况等事实;5.微量物证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7]微物检字第00103号微量物证分析检验报告书、补正通知书,证实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浙C××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杆右侧提取的物质与云F××号电动自行车左后档板提取物质的体视显微形态及颜色无明显差别,二者所含成分相同等事实;6.峨公交认字[2017]第530XXXX01700232号、第530XXXX017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赖XX承担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矣某某、汪X、林X、余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以及被告人赖XX乙醇含量为251.26mg/100ml血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是造成被害人汪X在此事故中受重伤的直接原因和被告人赖XX两次事故后均逃逸等事实;7.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本案中相关鉴定结论和告知事项均告知了当事人的事实;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本案涉案车辆和物品的扣留、返还情况;9.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本案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持有准驾驾驶证情况,以及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等事实;10.调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赖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赖XX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赖XX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三起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其余三人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赖XX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经查,被告人赖XX被群众当场扭送公安机关系被动归案,到案后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赖XX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X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XX当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XX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赖XX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赖XX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柏XX
审 判 员  郭云波
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XX
  • 2017-09-21
  •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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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俊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诉讼团队成员,云南民族大学外聘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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